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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谢永德与高新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生,谢永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生,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隋晓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德,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新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葛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从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型DH220LC-V,机号24704)。2011年6月30日原告将该挖掘机出售于案外人刘厚明,同日双方签定协议,由原告租用该挖掘机。2012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该挖掘机交由被告用于工程施工,后因工程一直没有开工,被告将涉案挖掘机停放于文登市葛家镇铺集村。2012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协商将涉案挖掘机转租给被告,原告将其交给被告后,被告告知原告挖掘机丢失。经公安部门查实,该挖掘机被停放在文登市葛家镇铺集村,被告以原告欠其款项为由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挖掘机。被告辩称,原告欠其15万余元款项,便将涉案挖掘机交由被告使用,后因相关工程未开工,挖掘机便一直放置在被告处;原告并未将涉案挖掘机售予他人,被告扣留该挖掘机系为了要求原告还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挖掘机系被告扣留,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证实其已将该挖掘机卖与案外人刘厚明、其又以租赁的形式占有挖掘机,提交购车协议及租赁协议,经释明,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故对原告租用涉案挖掘机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案外人刘厚明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则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可对涉案挖掘机合法、有权占有。被告扣留该挖掘机系对原告合法占有事实的妨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以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为由拒绝返还,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新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扣留的挖掘机一台(机型DH220LC-V,机号24704)返还给原告谢永德,并且不得妨碍原告谢永德正常生产经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新生负担。上诉人高新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使用涉案挖掘机,并要求用该挖掘机抵顶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款项。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上诉人将挖掘机留置,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欠款纠纷与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权扣留涉案挖掘机,因扣留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上诉人尽快返还。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继续向刘厚明承租涉案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质证,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挖掘机扣押后,被上诉人与刘厚明之间的租赁协议已无法履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享有占有涉案挖掘机的权利。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使用该挖掘机,但未约定使用期限。因工程未开工,上诉人便将挖掘机停放他处。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款项,上诉人要求用该挖掘机抵顶,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为了督促被上诉人还款而留置涉案挖掘机,但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与对本案挖掘机的占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扣留该挖掘机不符合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并不享有留置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