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和风与刘敬宝、安徽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风,刘敬宝,安徽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杨和风,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陆有金。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宝,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民族不详,户籍地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安徽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传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震远,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和风与被告刘敬宝、安徽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有金、黄慧琴律师,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支委托代理人周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宝、被告安徽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和风诉称:2011年11月11日,刘敬宝驾驶皖A×××××(皖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繁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新墙材公司门口处时,与杨和风驾驶的皖A×××××号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杨和风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0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50.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60元、误工费561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1.6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38143.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创新物流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的肇事车在人寿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和风予以直接赔偿。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敬宝,安徽创新物流公司与刘敬宝是车辆挂靠关系,根据协议约定,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依法承担,该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杨和风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寿财险合肥中支辩称:该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扣15%;杨和风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在诉前已为杨和风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0时35分许,刘敬宝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西县繁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科新墙材公司门口处时,与沿该公司院内向繁华西路行驶,由杨和风骑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杨和风受伤、皖A×××××号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敬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和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和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颧弓骨折、头部外伤。杨和风住院2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2013年3月19日,杨和风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存留取出术,住院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杨和风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2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杨和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330日,营养期以伤后90日,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杨和风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至定残之日,杨和风37岁,系农业户口,其父杨某64岁,其母刘某60岁,均系农业户口。又查明,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敬宝,该车挂靠在安徽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主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另主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诉前,人寿财险合肥中支为杨和风垫付了10000元。刘敬宝在来我院领取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陈述,其曾向交警部门交存26000元用于事故处理。庭审中,杨和风承认从上述刘敬宝的交款中领取了20000元,因刘敬宝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垫付款额,故本院根据杨和风的自认,将刘敬宝垫付的20000元并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和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基于杨和风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42897.7元。杨和风提供的四张署名“杨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07.5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住院3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4、护理费9060元(75.5元/天×护理期120天);5、关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阜南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和阜南县某乡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均证明杨和风在合肥打工;杨和风提供了肥西县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证人杨某当庭证实杨和风与其系工友,从事瓦工工作多年,在工地居住;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肥西县桃花镇繁华西路科新墙材公司门口,与杨某陈述的工地地址“玉兰大道与繁华大道交口”较符合,以上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事故发生前,杨和风在城镇务工,其未能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符合当前建筑业从业人员管理不规范的现状。故本院对杨和风主张的在城镇从事建筑业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09.3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6092.1(109.37元/天×330天)。杨和风主张日工资17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杨和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21024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20%);6、鉴定费205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永付的应扶养年限为16年,刘明连的应扶养年限为20年,两人均系农业户口,阜南县王店孜乡二郎村民委员会和阜南县王店孜乡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均证实杨永付和刘明连有一子杨和风和一女杨素霞。庭审中,因刘某的户籍登记为“丧偶”,故人寿财险合肥中支对杨和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质疑。庭后,杨和风提交了公安部门更正后重新下发的户口本,显示刘某未丧偶,故本院对杨某、刘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01.6元[(5556元/年×16年+5556元/年÷2×4年)×20%];8、关于精神抚慰金,杨和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精神上受到损害,鉴于杨和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精神抚慰金8400;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7317.4元。此款应由人寿财险合肥中支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699.7元,余额26617.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寿财险合肥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主责免赔15%),即22625.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和风180699.7元(含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和风22625.05元(履行方式:向杨和风支付2625.05元,返还刘敬宝垫付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2元,由原告杨和风承担712元,被告刘敬宝承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琳审判员 张 琳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