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某,市民。被告:王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13日长女张淑雯出生;2006年10月6日次女张淑娟出生。后因被告跑安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拒不回家,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属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跑安利也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被告王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13日长女张淑雯出生;2006年10月6日次女张淑娟出生。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为了孩子的利益,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