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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曹辉、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辉。被告人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辉、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辉、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曹辉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11号附11号(荷花池市场宏远宾馆)附近,由被告人曹辉接应并转移被盗财物,被告人唐某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交给被告人曹辉保管。同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曹辉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11号附31号(荷花池市场肖四巷夜市)附近,被告人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一个“维尼熊”钱包盗走,后将被盗钱包交给被告人曹辉保管。后被告人唐某、曹辉在逃离现场时被治保人员挡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元。经鉴定,被盗手机、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51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辉、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辉是累犯,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曹辉、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曹辉、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实施盗窃行为前,二被告人已就盗窃达成合意,由被告人唐某负责偷取财物,被告人曹辉负责转移财物。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拍摄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曹辉、唐某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曹辉的前科材料,证人罗某、张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林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辉、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辉、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辉、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曹辉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辉、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