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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168号廖快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廖快贩卖毒品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快,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期间于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快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4月12日10时许,在横县莲塘沙埠渡口处贩卖毒品可疑物给陈某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廖快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陈某珍处缴获刚从廖快身上购买的净重0.02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检验,从陈某珍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廖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快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4月12日10时许,在横县莲塘沙埠渡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廖快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陈某珍处缴获刚从廖快身上购买的净重0.02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检验,从陈某珍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廖快在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彭某俭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对彭某俭盗窃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珍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廖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快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快归案后,揭发彭某俭盗窃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廖快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廖快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