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连柱诉被告沈阳飞龙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柱,沈阳飞龙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06号原告吴连柱,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峨眉山路。被告沈阳飞龙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齐兵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奕时,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连柱诉被告沈阳飞龙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柱,被告沈阳飞龙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兵凯、委托代理人孙奕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现要求被告补发1996年3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18880元;要求被告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6000元;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生活费。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6年3月至2002年12月的生活费1888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铁西区政府征用铁西区北四东路2号土地时,涉及被告在职职工217人,退休人员116人的安置问题。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于2012年6月3日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在职工大会上表决通过了《沈阳飞龙实业公司人员安置方案》原告也参与了这次职工大会,并签字同意了该安置方案,且铁西区人民政府及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复函同意了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根据安置方案,被告已根据职工实际工作年限按每年3213元给予了一次性补偿。除此之外,被告按沈阳市每年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还补偿了放假职工自2003年至2012年6月30日的职工基本生活费。这笔生活费补偿款完全是被告挂靠文件精神,努力为企业员工争取来的。安置费用均是依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使用的均为国有资产,每项支出有相应的法规政策和文件支持。因此原告在已同意安置方案且已按安置方案受到相应的补偿款后仍要求被告补发1996年3月至2002年12月的生活费18880元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6000元,该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安置方案,到2012年6月30日,凡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职工,在规定有效时间内自愿提出书面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即解除劳动合同日为2012年6月30日,且安置补偿核算的终止日也是2012年的6月30日。因此,原告在既同意了安置方案,又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充说明”后,又要求被告负担解除劳动合同后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明显不合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证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0年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规定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采暖费、补贴等相关费用。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返还由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被仲裁委员会以要求补发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返还由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3〕2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解除劳动合同补充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被告提供的沈阳飞龙实业公司人员安置方案、全体职工大会签到薄、照片、同意《沈阳飞龙实业公司人员安置方案(草案)》签字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补充说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中铁物华资产管理中心所属沈阳飞龙实业公司职工安置相关问题的复函、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协助沈阳飞龙实业公司人员安置方案进行初审的复函、吴连柱1996年3月-2000年8月工资列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已经职工大会通过、原告签字同意的《沈阳飞龙实业公司人员安置方案》内容显示,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放假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且在原、被告2013年3月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原、被告明确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关于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达成,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意思自愿的情形存在。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关于原告主张补发1996年3月至2002年12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在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9月、1996年11月、1997年10月、1997年12月、2000年9月至2002年12月放假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1996年3月、1997年3月至5月、1998年1月至3月、1998年8月、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1999年6月、2000年3月、2000年4月、2000年6月至8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账目材料显示,已加盖原告人名章将工资领走,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名章为他人冒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3月、1997年3月至5月、1998年1月至3月、1998年8月、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1999年6月、2000年3月、2000年4月、2000年6月至8月的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而关于原告1996年4月至1996年8月、1996年10月、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1997年6月至1997年9月、1997年11月、1998年4月至1998年6月、1998年9月、1999年2月至1999年5月、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2000年5月的工资,原告否认收到工资,且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资已支付给原告本人,或支付给已经原告授权可代领其工资的人员,被告就职工工资支付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96年4月至1996年8月、1996年10月、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1997年6月至1997年9月、1997年11月、1998年4月至1998年6月、1998年9月、1999年2月至1999年5月、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2000年5月的工资共计8236.9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问题,虽然与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2013年3月份签署的,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了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负有缴纳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原、被告2012年6月3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原告不承担支付生活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飞龙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连柱工资8236.9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飞龙实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宏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