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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户县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户县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韩某1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系该组组长。被告韩某1,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户县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称某某村五组)、韩某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村五组之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和被告韩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韩某1承包我1.17亩土地,从2009年至今被告韩某1一直未支付我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的条款,请求判令与被告韩某1解除承包合同,地面附着物归我所有。被告某某村五组辩称:2001年我组将含有原告的1.17亩耕地承包给被告韩某1,此事发生在我任组长之前,我于2012年3月任组长,具体事情不清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韩某1的承包合同,与我组没有关系。被告韩某1辩称:我是与被告某某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故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当。另外,我与被告某某村五组签订8.15亩土地承包合同时,并不知道该8.15亩土地含有原告的1.17亩土地,2007年被告某某村五组组长才告知我,我亦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0年我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时,原告拒绝接收。综上,我并未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村五组与被告韩某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韩某1承包被告某某村五组8.15亩老稻地,该合同约定:一、被告某某村五组将老稻地8.15亩承包给被告韩某1,每年每亩100元,期限20年;二、被告韩某1在先年的9月1日前交清下年的承包款,若被告韩某1不按时交清,被告某某村五组有权收回地权和地面附属物;(••••••)七、承包期双方不得违约,如被告某某村五组违约,应赔偿被告韩某1一切经济损失,并不能因被告某某村五组干部易人而终止合同,如韩某1违约,地内东西归被告某某村五组。之后,被告韩某1在该地上种植绿化树,并按约定向被告某某村五组交纳承包费,2005年时任被告某某村五组组长李某告知被告韩某1,其承包的8.15亩土地含有原告的1.17亩土地及他人的土地,被告韩某1向原告之妻刘某某交纳2006年至2010年承包费每年150元,刘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据,在2005年10月7日刘某某向被告韩某1出具的收据上标注:“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韩某1从2009年未交纳其1.17亩土地承包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韩某1的1.1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该土地地上附属物归其所有。审理中,原告对其妻刘某某向被告韩某1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对2005年10月7日刘某某向被告韩某1出具的收据上标注:“按原合同执行”,原告与被告韩某1均认可该标注的意思是,原告的1.17亩土地按照被告韩某1与被告某某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条款执行。被告韩某1提供其堂弟媳李放玲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韩某1的妻子2010年8月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时原告拒收。对该证言被告某某村五组称其不知情,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韩某1的亲属,有一定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不要求被告韩某1给付其2011年至现在的承包费,亦不同意被告韩某1继续履行合同,交纳所欠承包费,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韩某1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刘某某出具的收据,李某、李某玲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10月被告某某村五组将含有原告1.17亩土地的8.1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韩某1,2005年被告某某村五组告知被告韩某1该事实,被告向原告交纳2006年至2010年承包费,且双方均同意原告的1.17亩土地按照被告韩某1与被告某某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条款执行。综上,可认定原告追认了被告韩某1与被告某某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条款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1均有约束力。被告韩某1称其向原告交纳2011年承包费时原告拒收,并提供的证人李放玲的证言,因李放玲与被告韩某1系亲属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韩某1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韩某1虽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但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补交所欠承包费,只要被告韩某1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的目的是能实现,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阙宏志代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