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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林平与励爱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励爱萍,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励爱萍。委托代理人:朱晓华。委托代理人:励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平。原审原告林平与原审被告励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再审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2012)甬鄞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上诉人励爱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励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华、励建平,被上诉人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平起诉称:原审被告因家庭装修自2011年1月3日起开始向原审原告购买油漆涂料等商品,至2011年3月30日止,原审原告共向原审被告供应各类货物价值29752元,除去退回的货物价值2283元,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货款27469元。另外,原审原告根据原审被告要求专门为其调配了12桶多乐士墙面有色涂料,现仍有8桶未开启使用,这8桶均系专门为原审被告调色采购,也系原审被告所购油漆产品的配套专用商品,故原审被告应承担8桶有色涂料的费用计3280元。再次,原审原、被告合作期间,应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派遣装修涂喷工三次,共计人工费用800元。以上款项,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货款27469元;2.原审被告承担未使用的8桶多乐士墙面涂料费用3280元;3.原审被告承担喷涂工三次人工费800元。原审被告励爱萍答辩称:原审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只同意支付原审原告货款22023元,并不需要承担8桶多乐士墙面漆费用及人工费。理由如下:第一,至2011年3月30日止,原审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审原告提供的各类货物,但原审原告的送货单给被告验收签字时货物的价格并未标明,现原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后标明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存在明显的价格欺诈。原审原告第一次结算时总额为25359元,原审被告当时按市场价格提出异议且只同意货款价格为22023元,对于该款,原审被告多次支付给原审原告时均遭原告拒收,故之后未予支付。第二,原审被告现已完成油漆装修,原审原告现有8桶多乐士墙面漆有色涂料费用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但原审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涂料,故该费用3280元与原审被告无关。第三,对于人工费,原审原告装修时承诺喷涂是免费的(这也是一般行业惯例),所以原审被告无须承担喷涂人工费用800元。第四,原审被告装修的房屋墙面还未到三个月,表面已大面积剥落,而房屋本身已竣工三年有余未有漏水现象,也无墙面潮湿,故原审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审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原审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审被告保留对原审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审原告购买油漆、涂料及相应的辅料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20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原审原告陆续向原审被告提供了多乐士强效抗划清味底漆、多乐士强效抗划清味面漆等货物计送货单15张,原审被告均予以签收。期间,原审被告将其中拉法基、滑石粉等部分辅料产品计送货单2张退回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也予以签收。另外,在原审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原审原告配制了12桶有色涂料,并将其中4桶(已包含在原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交付原审被告使用,剩余8桶仍在原审原告处。此外,原审原告雇佣了证人王四为原审被告进行油漆及有色涂料的喷涂,按照行业惯例,油漆工所需支付的人工费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各自在签收送货单时,所签收的单据上仅写明了产品的名称、单位及数量,均未注明单价及金额,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上所注明的单价及金额系其嗣后单方填写。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的价款数额发生争议,故该款原审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原审原告已向原审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原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审原告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在购买货物时未对产品单价予以明确约定,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部分产品价格表示认可,可视为双方对此已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价格予以认定。现原审原、被告双方仍存在价格争议的产品为:多乐士超易批强化熟胶粉、901多乐士专用胶水、正宗425白水泥、大袋拉法基、大桶老字号刮涂、圣丹拉法基、多乐士柔光配套底涂、柔光白色配套面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规定仍无法确定时,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上述有争议的产品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产品信息,原审法院向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轻纺城及洞桥镇的多乐士形象店进行了走访调查,但仍无法确定上述产品的市场价格。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原审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确定上述价格存在争议的产品单价如下:多乐士超易批强化熟胶粉单价确定为18元、901多乐士专用胶水单价确定为50元、正宗425白水泥单价确定为26元、大袋拉法基及圣丹拉法基的单价均确定为50元、多乐士柔光配套底涂及柔光白色配套面涂的单价均确定为290元;对于大桶老字号刮涂,原审原告主张曾为原审被告调换过竹碳漆,但原审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审原告仅在自己所保存的送货单中予以改动,故对原审原告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原审确定原审原告提供给原审被告的大桶老字号刮涂的单价为145元。综上,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给原审被告的货物总价款为24209元,扣除原审被告已退回的产品价款1483元,原审被告尚应支付22726元。原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27469元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8桶有色涂料价款3280元,因原审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8桶有色涂料系原审被告所订购,且该8桶涂料原审原告至今尚未交付给原审被告,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该8桶有色涂料的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800元喷涂人工费的主张,因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费用系喷漆工人的误工费,且该笔费用原审原告尚未支出,故该800元并非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审原告无权主张,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审被告励爱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林平价款22726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审原告林平负担221元,原审被告励爱萍负担368元。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励爱萍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审原告林平购买油漆、涂料及相应的辅料商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原审原告陆续向原审被告提供了多乐士强效抗划清味漆等商品,原审原告填写了15份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了商品的名称及数量,未载明价格及金额。原审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在此期间,原审被告退回给原审原告部分商品。原审原告在收到退货后,也在送货单上签字。在原审被告装修期间,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配制了12桶有色涂料,其中4桶原审原告已于2011年2月26日交付给原审被告(已包含在15份送货单中),剩余8桶仍在原审原告处。此前,原审原、被告按照行业惯例约定12桶有色涂料由原审原告免费为原审被告喷涂,喷涂费用已包含在价款中。原审原告雇佣证人王四为原审被告进行了喷涂。经再审勘查,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配制的8桶有色涂料,每桶价格410元,原审被告没有异议。现在原审原告处仅剩7桶。按原审原告的价格计算,原审被告应付原审原告价款(不包括剩余8桶涂料)为27459元,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出的27469元系计算错误。原审原、被告争议商品的差价为5436元。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在进行商品交易时,应对商品价格进行约定,原审原告在将商品交付给原审被告时,原审被告未即时支付价款,原审原、被告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原告在其送货单中也未载明商品的价格或金额,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审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审被告对部分商品的价格有异议,应视为对价款约定不明确,应按照商品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审原、被告未提交有效的市场价格依据,经本院调查也无法确认争议商品的当时市场价格。对于争议的5436元商品差价,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即原审原、被告各承担2718元。原审原告根据原审被告的实际需要,已为原审被告配制了12桶有色涂料,该12桶有色涂料系原审原告按照原审被告的要求配制,原审被告应当支付12桶有色涂料的价款。原审被告已签收其中4桶,剩余8桶也应归原审被告所有,现原审原告只剩7桶,应由原审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审原告雇佣的喷涂工的费用已包含在有色涂料的价款中,原审原告再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喷涂工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未主张由原审被告支付利息,再审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原审被告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再审中提起反诉,也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原审被告励爱萍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林平价款24741元;二、原审被告励爱萍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林平7桶有色涂料价款2870元;原审原告林平同时将7桶有色涂料交付给原审被告励爱萍;三、维持(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审原告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审原告林平负担99元,由原审被告负担490元。宣判后,上诉人励爱萍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货物在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对商品价格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商品价格为27459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责任,并以上诉人自认的22023元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在送货单中载明商品的价格或金额,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该认定有违生活经验,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争议的商品价格,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的差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谓的商品差价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的结果,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商品价格为222023元,那商品差价有200000元,难道上诉人要承担100000元吗?显然极其荒谬。对于12桶有色涂料,一审法院认定系根据上诉人的需要而配制,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剩余的涂料归上诉人收取并支付货款,是错误的。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平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于争议商品价格,答辩人是根据以往交易习惯确定的,且有多乐士授权形象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工贸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因此,答辩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凭清单无法认定是否为多乐士专卖店所出售的产品,且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认定这些商品是多乐士品牌的产品。因此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双方没有采取一定的形式确定价款导致后来的诉讼争议,双方确实都有责任,应当承担过错。上诉人若认为答辩人所要求的价款不合理或者有欺诈嫌疑,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时即提出异议或解除合同,但因其未及时支付价款,因此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对于12桶有色涂料,答辩人有证人王四可证明上诉人知晓为其配置12桶有色涂料,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因此,应由其支付剩余有色涂料的价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励爱萍因家庭装修需要向林平购买油漆、涂料及相应的辅料商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林平陆续向励爱萍提供了多乐士强效抗划清味漆等商品,林平填写了15份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了商品的名称及数量,未载明价格及金额,励爱萍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在此期间,励爱萍退回给林平部分商品。林平在收到退货后,也在送货单上签字。在励爱萍装修期间,林平为励爱萍配制了12桶有色涂料,每桶410元,其中4桶已于2011年2月26日交付给励爱萍(已包含在15份送货单中),林平雇佣证人王四为励爱萍的房屋进行了喷涂,其余8桶励爱萍未予提取,也未进行喷涂,现在林平处仅剩7桶。本院认为,上诉人励爱萍和被上诉人林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林平向励爱萍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励爱萍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在交付货物时对产品单价予以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励爱萍对林平主张的部分产品的价格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对这些产品达成了补充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部分产品价格,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认定。考虑到油漆、涂料价格的市场化,且事发二年有余,价格浮动变化较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现在不易认定,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所确定的产品价格并无不当。而原再审判决以双方存在过错,按各自主张的商品价格的差价判决各负担50%,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12桶有色涂料是否为上诉人配制,原审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曾到施工现场看过喷涂面积,提出全部喷有色墙面12桶涂料不够用,对此事实上诉人也是知晓的,而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因此足以认定12桶有色涂料系为上诉人配制的事实,现在被上诉人处尚剩7桶,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上诉人则将该7桶有色涂料交付给上诉人。原再审该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励爱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林平7桶有色涂料价款2870元,林平同时将7桶有色涂料交付给励爱萍;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三、上诉人励爱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林平价款2272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上诉人林平负担111元,由上诉人励爱萍负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励爱萍负担32元,由被上诉人林平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