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平,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平,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伦武,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涪江大桥北桥头。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平与被上诉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7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黄建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伦武和被上诉人腾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日,重庆市潼南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建司)。2009年5月3日,该公司经重庆市潼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克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指江北建司)同意乙方(指李克华)联系的工程业务给乙方承包修建。工程业务甲方对乙方实行大包干的承包管理责任制,由乙方实施。乙方向甲方所交的建筑工程管理费实行全年大包干,时间从2009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共为3年。年建��工程管理费首年交60000元,第二年交70000元,第三年交80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建筑工程投标的证件一套(即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合同签订后,李克华即利用江北建司提供的证件到四川省茂县进行了工程投标,并中标了四川省茂县回龙乡龙坪村、白布村、小牛儿村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之后,李克华将该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黄治伦。双方约定,由黄治伦以江北建司的名义自行承建该项工程并自负盈亏,黄治伦提取该工程总价款的13%作为工程管理费支付给李克华。该约定达成后,李克华即将江北建司的相关证件及谭春林(系江北建司的工作人员,建造师)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黄治伦。2009年4月27日,黄治伦以江北建司的名义与四川省茂县回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承办人栏内加盖了江北建司的印章(2010年10月20日,经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文件检验鉴定,《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江北建司”的印章与江北建司在潼南县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在委托代理人栏内黄治伦签上了“谭春林”的名字。该《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茂县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地点为茂县回龙乡龙坪村、白布村、小牛儿村;工程内容为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及附属工程;资金来源为对口援建、特殊党费;承包范围为本标段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27日;合同价款为1754951.39元。该合同签订后,黄治伦即以江北建司谭春林的名义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2010年1月,该工程完工。2010年1月20日,黄治伦自行编制了《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在该花名册中载明了拖欠职工的姓名、家庭住址、实欠金额等,但黄建平未在该花名册之列。2011年1月26日,腾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在该花名册上批注:“请茂县民政局和劳动局监察大队审查后付给欠薪农民工本人”。同日,黄治伦向腾辉建司出具书面承诺:“我黄治伦关于施工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554754.20元。其中,民工工资423952元,材料运输、房租、电费130802.20元。此款项本人请求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交茂县民政局在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应拨款范围内支付,并委托茂县劳动局审查后代付给欠薪农民工本人。其他任何关于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债务与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原重庆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我黄治伦本人负责”。2012年1月13日,���治伦向黄建平出具了书面的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黄建平在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修建期间工资44500元(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治伦”。至今,黄治伦或腾辉建司均未向黄建平支付该笔款项。2012年1月18日,茂县民政局接受腾辉建司的委托并审核了黄治伦编制的《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后发放了其他民工工资210186元。2012年11月13日,黄建平向重庆市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腾辉建司支付其劳动报酬44500元。同年12月24日,该委以潼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腾辉建司向黄建平支付工资44500元。腾辉建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黄建平向本院举示了由黄治伦于2011年12月21日自行���制的《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民工清单》。在该清单上载明:“姓名:黄建平;地址:潼南县塘坝镇金龟村1组121号;身份证号码:××;工种:施工员;工作时间:2009.5-2010.1;月工资5500元;应发工资49500元;实发工资5000元;下欠工资44500元”。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工程师胡汝成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其所在的监理单位四川铁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茂县(1)监理部的印章。腾辉建司对此亦当庭举示了监理工程师胡汝成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胡汝成陈述:“兹有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民工工资清单表是潼南县黄治伦和他老婆来找我盖的章,我于2012年10月份盖的,当时我也不清楚黄治伦他老婆拿代官文、黄建平等8个人的工资清单表来盖章是做什么用。我也未见过这8个人到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工地上做工。是黄治伦老婆说是公司要求盖章的,并且跑了二趟来找我说必须还要签字”。腾辉建司一审诉称:黄建平并未在以腾辉建司名义中标(实际承包人为黄治伦)的四川省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工地上做工,其在仲裁时提供的《施工单位拖欠民工工资清单》不属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腾辉建司不应当承担向黄建平支付44500元工资的义务。黄建平一审辩称:涉案工程虽系黄治伦实际承包,但黄治伦并不具备用工资格。因此,腾辉建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黄建平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腾辉建司催收拖欠的劳动报酬未果后,方才申请仲裁裁决。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腾辉建司向黄建平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4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腾辉建司是否应当根据《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民工清单》载明的金额向黄建平支付工资报酬。在本案中,李克华利用腾辉建司提供的相关投标证件中标四川省茂县回龙乡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黄治伦,黄治伦遂招用了部分农民工进行了施工。因黄治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黄治伦实际招用的劳动者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腾辉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平要求腾辉建司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黄治伦的招用,在茂县回龙乡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做工,以及所做的工作量、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等相关事实。但黄建平仅向本院举示了《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民工清单》,虽然该清单载明了黄建平的个人身份情况、工种及工作时间、实发工资及下欠工资,但对于做工的工作量、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均未予明确,且该清单上既没有腾辉建司的签章或者授权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李克华本人的签字。故黄建平所举示的《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民工清单》不足以证明腾辉建司拖欠黄建平44500元工资的事实,其要求腾辉建司支付4450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予支持。黄建平认为在《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民工清单》上有监理工程师胡汝成及监理单位的签字及盖章,足以证明其在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工程上做工的基本事实,但监理工程师胡汝成在2013年1月14日又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其盖章、签字系黄治伦及其妻子以腾辉建司名义要求盖章、签字为由,而后其才于2012年10月在该清单上进行的签字、盖章;且其对于黄建平等8人是否在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上做工并不知情。除此之外,黄建平再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所在的工地上做工。因此,黄建平认为其在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上做工的主张因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腾辉建司请求不支付黄建平劳动报酬445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黄建平44500元的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黄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黄建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黄建平提供的证据不足错误,黄建平除了提供监理证词、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以外,还提供了黄治伦出具的民工工资欠条、黄治伦的老婆王义琼的证词、腾辉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表、茂县回龙乡龙坪村长何应华的证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黄建平是受黄治伦的招用,在茂县回龙乡白布村、龙坪���、小牛儿村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做工的事实,所做的工种、工作量及其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腾辉建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黄建平和腾辉建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黄建平的诉讼代理人陈伦武律师为证明其代理的包括黄建平在内的李云波、王学模、李国福、陈贵红、李贵才、黄继伟、代官文等八人(其余七人系与黄建平同时起诉腾辉建司的另案当事人)在茂县做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伦武律师于一审判决后,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马家场、四川省大英县象山镇等地向瞿玉强、王全德、杨才安、邓茂香四人作的调查笔录,四人均称自己曾经在茂县回龙乡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地做���工,认识在该工地做过工的上述八人;2、邓雄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自书当时是茂县民政局现场代表,证明中书写了上述八人在茂县工地做工的期间和工作岗位;3、受文单位打印为“茂县民政局”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一页,该核定单的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名“邓雄”;4、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及的当事人为杨见军、葛定芳、代金平、刘洪林、杨登华、代光文;5、腾辉建司于2013年2月起诉黄治伦的民事起诉状,可见腾辉建司以前是凭黄治伦出具的欠条支付民工工资。腾辉建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瞿玉强、王全德、杨才安虽然在茂县工地做过工,但时间很短,不可能证明八人做工的事实和时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以前审理过的涉案工地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案件中,黄治伦称其本人都认不完现场施工的每一个人,现邓雄出具证明证实八人务工的时间,其内容不真实;核定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代官文在茂县工地做工的事实;腾辉建司起诉黄治伦属实,正是因为腾辉建司帮黄治伦垫付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造成工程款超付,故要求黄治伦返还多付的款项;腾辉建司委托茂县民政局审核民工工资时,是根据黄治伦提交的花名册和欠条对应审核,核定属实的民工工资均予以发放,当时并无上述八人的欠条,黄治伦事后为八人出具欠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陈贵红、李云波、王学模、李国福、黄建平、李贵才、黄继伟、代官文八人诉腾辉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八个案件中,八人均举示了黄治伦于2010年1月20日、2011年12月26日编制的《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其中仅有陈贵红、李云波、王学模(打印为“王学木”)、代官文(打印为“代光文”)的名字在册,李国福、黄建平、李贵才、黄继伟均不在花名册之列。另,陈贵红、代官文在花名册中记载的实欠工资分别为3万元、12000元,黄治伦向二人出具的欠条金额分别为38000元、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黄治伦作为茂县回龙乡白布村、龙坪村、小牛儿村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实际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腾辉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腾辉建司是否应当向黄建平支付其诉请的劳动报酬。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建平要求腾辉建司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黄治伦的招用在茂县工程做工以及所做的工程量和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等事实。虽然黄建平提交了黄治伦编制的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拖欠民工清单、欠条以及证人证言,但是职工工资花名册中并无黄建平的名字,其不属于茂县民政局审核支付劳动报酬的对象;黄治伦虽然事后向黄建平出具欠条,但是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多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黄建平所做的工程量和劳动报酬情况;拖欠民工清单虽然有监理工程师胡汝成签名并加盖监理部的章,但是作为监理工程师,胡汝成不负有对现场施工民工进行逐一登记、上班考勤、记录做工、了解劳动报酬等职责,这也印证了胡汝成对其签字盖章行为所作解释的合理性。黄建平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腾辉建司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44500元的事实。至于黄建平与黄治伦之间的债权债务,黄建平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黄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