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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1990年、1994年因扒窃两次被劳动教养。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胜和倪靖(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口的博美装饰城4楼尚品宜居装饰公司内,由被告人李胜假装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洽谈业务,倪靖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胜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胜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罗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