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春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春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朝阳,居民。被告:徐春国,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春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物业费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