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李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吴建国,李有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吴建国,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来,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李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李有来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相识,2010年2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此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和利息。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有来欠原告吴建国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有来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有来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建国要求被告李有来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有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国借��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有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