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沈华龙与陈春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委托代理人郑祥富,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青年,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仁伟进行诉前调解,经多次协商未果,后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青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借款人陈某某1系同学关系,其陈投资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还款协议由陈某某1的父亲即本案被告陈某某作连带担保。陈某某1于2012年5月份向我还款10万元之后未能返还余款,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张。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案外人陈某某1向原告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沈某某人民币叁拾萬圆整,现定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叁拾日前偿还拾萬圆整,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还拾萬圆整,余款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陈某某1,2012.5.8。欠条上下方另载明:本人担保陈某某1按上述期限还款,如陈某某1不按期还款,则由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履行偿还义务,沈某某有权向本人追讨,担保人:陈某某,2012.5.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理应自约定还款的次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自最后一期还款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