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与被告吴贤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吴贤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吴贤梅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委托代理人:陈红芳。委托代理人:赵东雁。被告:吴贤梅。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与被告吴贤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芳、赵东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在原告处入院治疗(被告系事故车辆豫a×××××上的乘客),于2013年2月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被告在住院期间共化费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1792.16元,其中已支付20000元,尚欠医药费用11792.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792.16元。被告吴贤梅未作答辩。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执业资格;⑵医药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吴贤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吴贤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处治疗,于2013年2月6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1792.16元,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尚欠医疗费11792.1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与被告吴贤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吴贤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吴贤梅无正当理由未予支付医疗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要求被告吴贤梅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179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吴贤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郑 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