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某甲、田某等与申某乙、申某丙赡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田某,申某乙,申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申某甲,退休工人。原审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申某乙,农民。原审被告申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裴景丽,农民。原审原告申某甲、田某诉原审被告申某乙、申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8日,本院以(2012)原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申某甲、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申某乙、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申某甲、田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申某乙、次子申学胜、三子申学春、四子申某丙。十余年前就二原告的赡养事宜原、被告达成协议,即每人每年为二原告兑小麦300斤、玉米50斤,医疗费每人负担四分之一。二年后,二被告便不再按协议履行。随着二原告年岁渐高,经亲属和族人调解,原告与被告申某乙、次子申学胜、三子申学春再次达成协议。但二被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二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兑小麦300斤、玉米50斤,每月支付生活费、护理费400元的请求符合现有的生活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二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需要护理时,二被告应对原告轮流护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乙、申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甲、田某赡养费用小麦300斤、玉米50斤,以后的赡养费用仍按上述条件执行,小麦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给付,玉米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申某乙、申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申某甲、田某生活费、护理费400元,以后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三、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二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需要护理时,依次从长子申某乙、次子申学胜、三子申学春、四子申某丙每人轮流护理10天。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负担5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申某甲、田某以原审判决第二项违背子女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为由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二被告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2012年10月18日,本院以原审判决书内容表述不确切为由,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申某甲、田某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申某乙、次子申学胜、三子申学春、四子申某丙和长女申桂兰、次女申爱兰。二原告现单独生活,居住在次子申学胜家中。原审原告田某生活在农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并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农历2010年腊月初四,经亲友调解,原告与其四个儿子申某乙、申学胜、申学春、申某丙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弟兄四人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申某丙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申某乙以赡养费过高为由拒绝履行。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父母关爱子女,既是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双方应尽的义务,根据道德规范的要求,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原告作为被告的父母亦应对其给予关爱和体谅。双方出现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的家庭氛围。法律规范是道德的底限,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时,子女应当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父母一定经济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宽慰父母之心。虽然再审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与原审不一致,但不影响案件的总体判决的正确性。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内容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农村居民的生活现状,事实清楚,理由表述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表述不清,在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歧义,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本院(2010)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被告申某乙、申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申某甲、田某生活费、护理费400元,以后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少华审判员 闫智峰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安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