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陈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赫某某,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之兄。被告陈某某,男,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系被告之弟。原告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属实,但该300000元欠款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现金,而是原告的股份转化成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或者是转让给杨芹的股份转让款,被告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才是本案被告。即便是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对原被告诉辩陈述的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1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赫某某借款300000元;证据材料2:短信通信记录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陈某某在收到原告赫某某出具的收条之后,仍然承认未归还原告借款;证据材料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司法查询记录原件1份。拟证实与原告赫某某进行通讯的手机号1357413****的机主为被告陈某某;证据材料4:经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赵某某、许某的证言原件两份。拟证实原告赫某某出具收条的原因是为了让被告陈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赫某某出具收条时,未见被告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5: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拟证实原告赫某某、被告陈某某为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材料6:2012年8月16日的终止协议、8月21日的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收条。拟证实原告赫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金;证据材料7:公司部分欠账表单。拟证实原告尚欠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款。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5、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包括原告赫某某、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赫某某等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赫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赫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此条:陈某某2012.8.16”。同年8月21日,被告陈某某以杨芹名义与原告赫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因未支付完毕股权转让金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赫某某向其出具收到股权转让金300000元的收条。2012年8月26日,原告赫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股权转让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赫某某2012.8月26日”,但被告陈某某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8月28日,原告赫某某采用短信方式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知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及时还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某短信回复原告赫某某,表示有资金时会首先退还原告赫某某的投资款。庭审中,因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经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陈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赫某某投资300000元入股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为占有公司3%的股东。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承担独立的责任。但该股权转让纠纷中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相对人,因此对被告陈某某提出应将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赫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经协商达成了一致,由原告赫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杨某只是原告股权名义受让人,被告陈某某才是原告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陈某某主体不适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已经给付原告赫某某股权转让金300000元的问题。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赫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某某接受原告赫某某的股权转让,并向原告赫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基于原告赫某某将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的对价,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2012年8月26日原告赫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收到股权转让金300000元的收据,但被告陈某某未实际付款,原告赫某某出具收据只是基于对被告陈某某的信任,为方便被告陈某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并有证人赵某某、许某的证言及原被告之间短信往来记录互相印证证实。而被告陈某某除收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对还款的时间、地点、方式、银行账号往来记录、在场人等细节进行证明。故原告赫某某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出具收条的意思表示是为方便被告陈某某及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并不是被告陈某某给付了股权转让金,希望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解除,被告陈某某负有向原告赫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赫某某股权转让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只约定给付期限,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赫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邓 爽人民陪审员 蒋家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