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华堂与祁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堂,祁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李华堂,居民。被告祁涛,居民。原告李华堂与被告祁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堂诉称,被告祁涛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大理石材料,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36元及利息。被告祁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涛因多次购买原告李华堂大理石材料,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祁涛尚欠原告货款403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李华堂现金肆仟零叁拾陆(¥4036.00)”,被告祁涛在欠条上署名。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祁涛因购买原告李华堂大理石材料欠下货款4036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给付大理石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华堂要求被告祁涛给付货款40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堂货款403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