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东莞市高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市高埗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8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龙环地段,注册号为442000400010135。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十七楼1706室,注册号为440301506644663。负责人江先标。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毅,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高埗医院,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创兴中路*号,登记号为45722954244190011A1001。法定代表人熊建中。委托代理人周淦滔,系东莞市高埗医院的员工。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高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淦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二原告就“东莞市高埗新医院”电梯工程项目于2009年12月31日签署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的《合同书》,合同所涉8台电梯,合同总价2360800元,其中设备款项1939600元,安装款项421200元。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项分四期支付。原告按时交付和安装了上述8台电梯,并已在2010年12月3日前全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取得合格证,移交被告使用,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电梯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设备第四期款项总价的5%即96980元及安装款总价的5%即21060元给原告,而被告未付上述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5%的违约金。考虑被告单位性质,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并从发给被告律师函后的五天后即2012年6月1日起计。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设备款项第四期款项96980元给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2、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6721元给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暂计至2013年5月1日的违约金是6721元)。3、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安装款第四期款项21060元给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4、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给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暂计至2013年5月1日的违约金是1459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目前尚未支付原告第四期设备款96980元、设备安装款2106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能接受。涉案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完毕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项目验收书、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向镇财政分局提出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工作。根据镇财政分局结算要求未能完成财审结算工作的相关程序及没有出具财审结算报告书,不能申请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余款,所以目前尚未支付原告款项118040元。由于原告部分结算资料未能提供给被告办结,因此本买卖合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希望原告撤回起诉,双方调解协商解决。同时请求原告完善相关结算资料,请法庭裁决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分公司)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及安装电梯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60800元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其中第三期款项在电梯完工验收合格后的5天内支付;第四期设备款及安装款在电梯完工验收一年后的1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及安装总价的5%给原告即分别为96980元、21060元。合同第20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天,须向卖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5%的违约金。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协议》,载明合同所规定的8台电梯于2010年12月3日之前经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设备安全合格证,买方同意正式接收,同时移交的有电梯操作手册、电梯钥匙、安全检验合格证、产品合格证及附件,被告及原告蒂森分公司在该移交协议下方签章确认。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清了前三期合同款,尚有第四期设备款96980元及安装款2106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全部电梯款及安装款的发票。2011年5月10日原告蒂森分公司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被告出具如下审查意见“经初步验收,该工程1、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2、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符合设计文件要求;4、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向其提供工程项目验收书、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无法向镇政府提出项目验收结算工作,不符合余款支付条件而拒付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电梯验收合格证、《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协议》、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发票、工程竣工报验单,有被告提交的高埗镇请款文件处理呈批表、高埗医院工程请款文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第四期电梯设备款96980元及安装款21060元未支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四期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四期款项在电梯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5天内支付。但双方未约定设备验收的具体标准和验收形式,若将涉案工程是否通过高埗镇政府财政审核结算程序作为付款依据,则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的余款请求将难于实现。从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确认2010年7月15日涉案电梯设备初步安装完毕。2010年11月15日广东省质量监督局出具安全检验合格证后案涉电梯就投入使用至今。2011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署了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的审查意见。被告截止2012年9月20日已收取了原告开具的案涉全部电梯款及安装款的发票。同时,双方在合同书中就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项均约定以“电梯完工验收合格”为支付条件,只是付款日期不同,而第三期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由此可见,涉案电梯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合格”的初步标准,应视被告2011年5月10日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署“初步验收合格”的审查意见之时为合同约定的“电梯完工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在2012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期款项。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电梯设备款96980元、安装款21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高埗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第四期电梯设备款96980元、安装款21060元及违约金(以款项118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苗苗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