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仁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仁干(绰号“吴干”),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身份证号码:×××327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自治区凤山县××村长峒村屯××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仁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仁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6时25分许,被告人吴仁干驾驶桂M725**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9人)沿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689KM+900M处时,车辆与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害人魏甲驾驶的桂A6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M725**号车上乘员被害人王桂云死亡,被害人卢某某、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仁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魏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桂云、卢某某、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仁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吴仁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吴仁干驾驶桂M725**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9人)沿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689KM+900M处时,车辆与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害人魏甲驾驶的桂A6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M725**号车上乘员被害人王桂云死亡,被害人卢某某、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仁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魏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桂云、卢某某、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仁干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并报警,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仁干赔偿了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晚上21时许,其驾驶桂A617**号车从贵州兴义出发开往南宁方向,当其到田东与平果交界的上坡路段时,其发现其的车水温有点高,其就靠右减速慢行,当时其是开着双闪灯在靠最右边的应急车道内慢慢行驶的。2013年2月25日凌晨6点左右,当行驶到广昆高速公路百色往南宁方向距离平果果化服务区还有两公里左右时。突然其就听到了“砰”的一声,其就把车停了下来,停车后其就开车门下了车,看了一下,其就把三角牌摆在四五十米之后,就问了对方的驾驶员报案了没有,他说没有,其就打110报案,然后拨打了120。2、证人魏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大概5点20分左右,魏甲驾驶桂A617**号重型货车开出田东服务区开往南宁方向。其在卧铺车里睡觉,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才醒过来,醒过来之后就问了魏甲怎么回事,他说我们车被追尾了,然后我们就下车回去看,看到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横在公路中间,车头朝我们车方向,副驾驶门插在我们车左后角上,看到路上有8个大人和1个小孩,魏甲过去看他们有没有受伤后,就拨打110报警和120。然后就从车上拿三角牌放在来车方向距离现场约10米的地方。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2月25日)早上大概6点左右我们发生交通事故。其乘坐在发生事故的面包车上,车号不记得。车上有9个人,包括其5岁的小孩。开车的是我们旁边村的叫“五干”(音),我们是请他拉我们去南宁的。当时说好车费是1000元。其当时正在睡觉,忽然见车剧烈震动一下,其醒来的时候浑身是血,其马上起来下车,发现老奶奶倒在地上,王桂云死了,当时一辆大货车停在路边,停车的位��就是和急救人员到场的时候看到的一样,我们的面包车和大货车基本上是并排的,发生事故后车没人动过。当时货车有人下来。其也不知道那辆货车是否开着灯。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今天(2013年2月25日)大概凌晨7点左右,其乘坐在发生事故的面包车上,车号桂M72**,开车的是我们旁边村的叫“吴干”,我们是请他拉我们去南宁的。当时说好车费是1000,钱还没有给。其当时正在睡觉,忽然见车剧烈震动一下,其马上起来下车,发现老奶奶倒在地上,其妈王桂云好像当时就死了,当时一辆大货车停在路边,停车的位置就是和急救人员到场的时候看到的一样,已经完全的停在了白线以外。我们的面包车和大货车基本上是并排的,发生事故后车没人动过,就是斜着停在路中间。当时货车上的司机下来打电话。我们的车灯当时已经不亮了,大货��的灯光其不记得了。事故造成其的母亲死了,其他人都不同程度受伤了。是吴干报警的,先是报了120。5、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在发生事故的面包车上,车上有9个人,带一个小孩。开车的是我们旁边村的,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们是请他拉我们去南宁的。当时说好车费是150元每个人。钱还没有给。其当时正在睡觉,忽然见车剧烈震动一下,其马上起来下车,其他其就不知道了。是司机报警的。6、证人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6时许,其乘坐银白色的小面包车开往南宁,坐在第二排左边靠窗位置,当时其在低着头呕吐,突然听到“砰”的一声,然后我们车上的人都醒了,问驾驶员发生什么事了,他说出车祸了,我们就下车,下车后发现其的鼻子流血就用手捂住,止住血后看到老奶奶坐在路中间,其就过去扶她到路边坐着,之后就看见其男朋友的老妈晕倒在车上,其跑过去叫她几声,她一点反应都没有,就用手摁住她的人中穴,还是一点反应都没有,这时其就喊其男朋友过来准备把她拖下车,我们拉她不起来,驾驶员说拉不起来就不要动了把她放在车上吧,然后其感觉有点头晕就到路边去蹲着,看到一个男的拨打110报警和120。7、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6时许,其乘坐银白色的小面包车开往南宁,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其睡觉了没有看到什么外面什么情况,事故发生后车停了下来,那个驾驶员叫醒其了其才起来的,起来后见车停在路中间了,其就下车到路边了。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大概早上六点,地点其不知道了,当时其睡觉了。车上有九个人。当时其坐车出来后其就在车上睡觉了,路上发生什么事其都不清楚了,醒起来后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9、被���人吴仁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大概是今天早上7点左右,地点在高速公路田东准备到平果交界的地方。其驾驶桂M725**面包车,该车核定载客8人,车主是其,投了强制保险。车上连其9个人,其中有一个很小的小孩,其开车,副驾驶一个女的,第二排坐了三个,第三排坐三个大人,小孩是抱着的。其拉他们去南宁,收1000元,钱到了南宁才给。车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的时候其在很远的地方发现右前方路边有一辆大货车靠边慢慢停下来,当时其车接近那辆车的时候,有另一辆小轿车,其也不看清楚是什么型号和车号,从其的左侧超过其的车后就打回正常的行车道,其原来是在行车道上正常走的,见那辆小轿车打回行车道后其就往右打方向盘避让了一下,就撞到了那辆刚刚停在应急车道的货车。那辆小轿车没有停下来。其的车当时挂着4档,时速60至70公里左右。右前角于那辆火车的左后角碰撞。发生事故前其的精神状态是很好的,因为其在出发前已经休息好。是其用其的手机报警的,先打了120。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仁干具备驾驶资质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12、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桂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吴仁干、证人魏甲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15、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仁干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魏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桂云、卢某某、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该涉案车辆桂M725**已经购买了强制保险。17、死亡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仁干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7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仁干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仁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仁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关报告,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仁干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仁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现根据被告人吴仁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仁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锡元代理审判员 农家成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