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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雷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雷某甲,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雷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1995年5月,双方在原常宁县桐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4日生长女雷某乙,2001年9月15日生次女雷某丙,2003年10月12日生子雷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2005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几年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处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两个,由被告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5月,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桐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24日长女雷某乙,2001年9月15日生次女雷某丙,2003年10月12日生子雷某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尔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夫妻相聚时间减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6年,被告朱某甲不肯在家带小孩要外出务工,为此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缺席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仍未归家,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三个子女均在原告家抚养。上述事实,有证人欧某和彭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柏坊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欧某和彭某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对吴五秀(被告朱某甲之母)所作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19年,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稳固的家庭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因家庭分工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就外出务工未归家。在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仍未归家,双方分居至今8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弃家庭和小孩不顾,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一个小孩之诉请,本院认为现三个婚生小孩均由原告在抚养,被告已近八年未尽家庭责任,不适宜抚养小孩,三婚生小孩应全部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请,本院遵循其自愿,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第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雷某乙、雷某丙和婚生子雷某丁由原告雷某甲抚养,原告雷某甲自愿承担三小孩抚养费用。被告朱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雷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铁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尹国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