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明刚与星辰阳光娱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刚,宝鸡星辰阳光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刘明刚,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岐山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梁晓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星辰阳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阳光娱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西路京泰华都二楼。法定代表人唐新峰,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明刚与被告星辰阳光娱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刚及委托代理人梁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辰阳光娱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星辰阳光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锋口头约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地点位于岐山县蔡家坡凤凰路中段(京泰华都二楼)二层室内装修、水、电气安装等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按被告要求设计、安装、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2012年3月23日宝鸡星辰阳光娱乐有限公司成立,经营原告装修的位于岐山县蔡家坡凤凰路中段(京泰华都二楼)的星辰阳光KTV。被告已使用原告装修的星辰阳光KTV近两年,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①立即支付工程款116万元,②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星辰阳光娱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星辰阳光娱乐公司成立前,原告与被告星辰阳光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锋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岐山县蔡家坡凤凰路中段京泰华都二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项目包括:装修、水、电气安装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付100万元,余款1年后付清。尔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设计、安装、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星辰阳光娱乐公司KTV试营业。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新锋结算,唐新锋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7万元的欠据。截止2013年2月2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9万元,下欠工程款128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2013年5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①立即支付工程款116万元,②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①立即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损失20万元(利率按陕西信合小额贷款月利率7.56‰计算,从2011年10月30日算至2013年7月16日);②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①原告刘明刚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②2011年9月29日被告宝鸡星辰阳光娱乐有限公司办理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2012年3月23日宝鸡星辰阳光娱乐有限公司正式成立,经营原告装修的京泰华都二楼星辰阳光KTV。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欠据1份;②收款收据6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原告刘明刚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星辰阳光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锋口头约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装修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应以转移占有装修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关于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20万元利息损失的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辰阳光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刚工程款款128万元,并赔偿原告刘明刚利息损失145868.6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6.65%计算,从2011年10月30日算至2013年7月16日)。二、驳回原告刘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400元,由被告星辰阳光娱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