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戴方田与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方田,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浬浦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方田。委托代理人吴伟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有浙。委托代理人任齐夏。原审第三人浬浦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英撑。上诉人戴方田诉被上诉人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台三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使用的预制场部分被拆除。2011年6月21日,被告作出浬政(201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贺家村村庄建设基本问题、原告反映的强制问题处理情况等进行了回复。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即知道预制场被部分拆除,但其直至2013年3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原告曾于2011年就房屋被拆除行政争议提起过行政诉讼,其应当知道行政诉讼中有关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方田的起诉。上诉人戴方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994年5月13日,上诉人通过拍卖合法取得预制场。200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毁坏了该预制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予以确认,并请求赔偿。在上诉人不停地向各级政府反映,被上诉人才于2011年作出(201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贺家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是上诉人无法得知的,只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才知道,每次重大决策都有被上诉人参与,这样更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一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没有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2011年6月21日的信访回复中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上诉人于2011年9月1日就将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告上一审法院,该院以确认之诉与行政赔偿之诉而被驳回,上诉人已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将此案转交三门县行政争议调解办公室处理,这是诉讼时效的延续。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没有超出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三门县浬浦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浬浦镇贺家村村庄整治实施方案》、贺家村各农户签名名单、浬浦镇贺家村关于开展村庄整治工作的通告,反映出原审第三人浬浦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新农村需要,从2009年4月1日起,对村庄进行整治,出台整治实施方案,拆除部分旧房子、调整土地,并进行通告,直至2009年9月10日拆除上诉人使用的预制场。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9月10日即知道其使用的预制场被拆除的事实,其直至2013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强制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