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南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玉健与梁耀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南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张玉健。委托代理人钱开根。被告梁耀得。原告张玉健诉被告梁耀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健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郑言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约定月息18‰,2013年6月10日到期。被告梁耀得为担保人,约定“担保人梁耀得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归还完毕止,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耀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郑言松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月利率18‰,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6月10日。被告梁耀得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梁耀得为郑言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其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郑言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耀得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健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期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