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粱吉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吉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粱吉发,曾用名刘振(臣),小名小六,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安徽省太和县人。200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2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于2012年3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抓获,2013年2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粱吉发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粱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日凌晨1时,被告人粱吉发伙同赵某甲、陈某甲、尚某某、腾某某、赵某乙(五人已判刑)和陈某乙、林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从邯郸市驾驶面包车到永年县某某邯郸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工地,把看守工地的职工用绳子捆绑后,将仓库内95平方米电缆线28米、70平方米电缆线140米、6平方米电缆线100米抢走,经鉴定价值325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粱吉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粱吉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粱吉发伙同尚某某(已判刑)、赵某甲(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腾某某(已判刑)、赵某乙(已判刑)、林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合谋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晋M*****的白色五菱面包车,窜至位于永年县某某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工地,由腾某某、赵某乙在车上等待,其他六人进入工地后,对看守工地的职工进行威胁、恐吓,并将看守工地的职工捆绑住,打开工地大门,打电话让赵某乙开车和腾某某一起进到工地,将工地仓库内9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28米、7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40米、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00米及职工游某甲一部普天牌小灵通、一部NEC牌手机抢走,并致职工游某甲、游某乙、马某某三人轻微伤。之后在回去的路上将抢得的电缆线外皮烧掉。所得铜芯于第二天上午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到刘某甲(另案处理)的废品回收站,得款1.2万元,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为32513元。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受害方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1、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的抓获证明。2、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3、某某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三分公司情况说明及被抢物资清单。4、永年县公安局永公法鉴字(2007)第294号、第295号、第296号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马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均属轻微伤。5、永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永价鉴字(2007)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电缆线、手机等物品总价格为32513元。6、证人张某某证言,2007年4月2日零时45分,我们屋门有响动,我丈夫游某甲就起来开门看,刚开门,从外面闯进三个中年男子,手拿着一米多长的方木,前边那个人手举方木棍向我丈夫左耳处打了一下,让我们别叫,并说再叫打死我们,并让我丈夫上床,和我一块用被子把头盖住,用电缆线把我们的手和脚捆住,看守我们的那个人在屋里翻东西,拿走了一部手机、一个小灵通。后来我们听见外边有汽车推拉门的声音,过了一会儿,没有动静了,游某乙过来给我们解开了电缆线,出来后,才知道游某乙、马某某也被捆了,马某某到工地东南角借手机报了警。7、证人游某甲证言,2007年4月2日凌晨,我睡梦中听见门外有响声,就起来到外边看,刚把门打开,从外边闯进了3个男子,我就喊叫,前边那个人手拿方木向我左耳打了一下,并说不能再喊,否则打死我,他们用电缆线将我和妻子张某某的手脚捆住,并把我的小灵通、手机、500元现金及皮夹克上衣拿走了,后来没有动静了,我哥哥游某乙过来帮我和张某某把电缆线解开,后四处查看,发现仓库内的电缆线不见了,马某某就到东南角工房内一民工处借手机报了警。8、证人游某乙证言,2007年4月2日零时30分,有4个人用铁管,将我门岗上玻璃砸坏进屋,我就坐了起来,其中一个人用脚将我蹬倒在床上,用被子将我头盖住,让我别动也别喊,否则打死我,又问我大门钥匙在什么地方,我告诉他们在墙上挂着,他们用电缆捆住我的双脚,用绳子捆住我双手让我爬在床上,留下一个人看住我,其他人出去把大门打开,把车开进来,约1个小时后,他们把大门从外边锁住,开车走了。我挣扎着解开了绳子,就到西屋马某某住处,见他也被反捆双手在床上躺着用被子盖着头,我帮他解开后又到西屋北头游某甲和张某某夫妇屋,帮他们解开手脚上的电缆线,我们到仓库发现电缆线不见了,马某某就赶紧到东南角看工地的老同那里找手机报了警。9、证人马某某证言,2007年4月2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游某甲屋有说话声,就醒了,刚起来就见三个黑影冲进我屋用电筒照我,有一个人手拿着一米多长的方木向我头上打来,我一躲没打着,他们不让我别动也别说话,否则就砍死我,他们用绳子将我手脚捆住,让我爬在床上用被子盖住我的头,留一个人看着我,那个人向我要手机,我说没有,他就向我背上蹬了几脚,在屋里乱翻,从我口袋里掏走100元钱,还拿了我一双棕色皮鞋。约一个小时后,他们走了,不一会游某甲过来帮我把绳子解开,我随后到工地东角工棚处借了一部手机报了警。10、证人刘某某证言,2007年3月底的一天早晨,我去赵某甲住处找他,他的面包车停在院子里,我打开车门,看到车上有铜,当时还有六七个人在他家,他们在商量怎么去卖东西,后来,赵某甲和其儿子开着车走了,我和别人在那里说话,约半个小时后,赵某甲和他儿子回来了,他们当着我面分钱,卖了13000多元,车也算一份,每个人分了1300元,剩下的钱中午吃饭了。11、同案犯赵某甲供述,2007年4月1日下午,梁吉发找到我,当时林某某、陈某丙、陈某甲也在场,梁吉发说他和尚某某、尚某某老婆在永年看好了一些铜线,让开我的面包车一块儿去弄,并说不能白,车也算一份,我们商量好当晚行动,4月2日凌晨,我儿子赵某乙开面包车拉上我和陈某丙(指陈某乙)、陈某甲、林某某四人,到邯郸东环路开以区路东一加油站接上梁吉发、尚某某和尚某某的老婆,八个人一块儿到永年的一个工地门口停了车,梁吉发到工地北边拿了一个梯子,赵某乙和尚某某老婆负责看车,我们其他六个人都爬梯子从工地大六北边的墙头上过去,看见西屋内有粗电缆,我们商量先把看门人控制住,把电缆线抢走,梁吉发用脚将门岗门蹬坏,我们进去后尚某某把看门人绑住,陈某丙看着,接着又到西屋北头两口子的屋内,将他们绑住,后又到另一个人屋内,尚某某也将他绑住,陈某丙从门岗拿到钥匙将大门打开,梁吉发打电话让我儿子把车开进来,我和陈某甲、尚某某老婆三个人装车,我儿子赵某乙到大门口望风,装好车后,他们开车出去我原路从墙头上翻了出去,到路上上了车,我们回到了邯郸,把电缆线外皮烧掉,第二天上午,陈某丙开着车拉着梁吉发和尚某某、我骑着自行车,到邯郸一姓刘的废品收购站,将铜卖了12000元,每人各分了1300元。12、同案犯陈某甲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赵某甲给我说,梁吉发在永年看好一批货(指电缆线),咱们一块干吧,晚上1、2点左右,我和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的亲家林某某、陈某乙开车到东环路的一个加油站接上梁吉发、尚某某和尚某某老婆,八个人一块儿到永年县城南的一片工业区,梁吉发到附近工厂里找了一个梯子,赵某乙和尚某某老婆负责看车,我们六个人沿梯子进到厂子,发现有三个屋里有人住,我们二个人一组同时进屋,我和尚某某进屋后,发现一个老头,我对老头说,不许动,动了就打你,我们来这儿求点东西,不准备伤害人。我让尚某某看住人,我就出去看有没有东西,出来时,他们已经把另外两个屋里的人控制住,尚某某出来说就在那边仓库有电缆线,梁吉发打电话让赵某乙和尚某某媳妇开车进厂子,进来后我和赵某乙、尚某某老婆将电缆线装上面包车,我到屋里叫他们走。我们回到了邯郸,把电缆线外皮烧掉,第二天上午,赵某乙和他儿子到外面把电缆线卖了,听说卖了一万多元,我们每人分了1100元,除了电缆线外,我们还抢走一部手机、一部小灵通等。13、同案犯尚某某供述,2007年4月1日晚上六、七点钟,梁吉发打电话让我到他住处,我到梁吉发处见赵某乙、赵某乙等好几个人都在,梁吉发说他知道永年一工地上有点东西,晚上咱们过去一趟,晚上12点左右,我和我妻子腾某某、梁吉发三人到邯郸东环路一加油站等赵某甲他们几个人,赵某甲开着他的面包车,梁吉发带路,我们来到永年县城东南的一个工地,梁吉发到附近一个工厂找了一个梯子,腾某某和赵某乙在外面等着,我们几个爬梯子进去,我们发现厂子里有三个屋子有人住,我和赵某甲、梁吉发还有一个姓陈的四个人同时进了第一个屋,里边住着一对夫妻,梁吉发对那两个人说,把头蒙住,你们别动,动了就打你,然后,赵某甲和姓陈的出去了,我和梁吉发看好那两个人,后梁吉发也出去了,我看了那两个人半个小时,听见有人说该走了,然后,我就出来发现他们已经把电缆线装上车了。后来我们车车到一个地方,把电缆线的皮给烧掉,赵某甲和他儿子赵某乙到外面把电缆线给卖了,卖了一万多元,我和我妻子每人分了1100元,最后剩下300元我们吃饭了。14、同案犯刘某甲供述,2007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早晨,有三个人来我的废品收购站卖铜线,我问他们的铜线怎么来的,他们说是买的,我就以每斤25元的价格把他们的600多斤铜收购了,共付给他们12000元。15、某某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三分公司领取4万元的领取证明。16、被告人粱吉发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粱吉发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价值3251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粱吉发伙同他人抢劫价值32513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之范围,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粱吉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