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周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吴某(已判刑)、吕海景、任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郓城县蒋庙灯塔东约200米处,无故用钢管等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一辆橙色“现代”轿车、一辆橙色“奇瑞QQ”轿车砸毁,并将橙色“奇瑞QQ”轿车上的乘员王某、张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张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三辆轿车的修复价格为126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2)郓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2012)郓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2)菏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郓城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因和张某甲谈朋友与张某甲男朋友李某发生矛盾,201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庞某和李某约定到郓城镇蒋庙灯塔谈判,被告人庞某伙同吴某及吴某喊来的吕海景、宋东东等人于当晚22时许,乘车赶到郓城镇蒋庙灯塔东约200米处,用钢管等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一辆橙色“现代”轿车、一辆橙色“奇瑞QQ”轿车砸毁,并将橙色“奇瑞QQ”轿车上的乘员王某、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睑挫伤创口五处,累计总长4.5cm,伤情构成轻伤;王某头部创口一处长2.5cm,面部创口二处累计长6.1cm,背部创口长1.5cm,伤情构成轻伤。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三辆轿车的修复价格为12655元。案发后,吴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庞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5日8时许,郓城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在李集乡驻地一门市部将逃犯庞某抓获。(3)(2012)郓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郓城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庞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8日刑满释放。(4)(2012)郓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2012)菏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吴某被判处刑罚。(5)协议书两份证实,2012年6月27日,吴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7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张某甲证实,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庞某多次找张某甲谈朋友,张某甲没有同意,并告诉了李某,为此,庞某和李某发生了矛盾。2010年12月7日晚,庞某约李某到郓城镇蒋庙灯塔见面,两人和张某乙等人开车到了蒋庙灯塔东边,王某开一辆黄色Qq轿车路过与张某乙说话,这时,从东边开过来两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用匕首、木棍、铁棍等工具殴打王某和张某乙,并将两人和朋友停放的车辆砸坏。(2)证人吴某证实,2010年12月上旬一天晚上21时许,其遇到庞某和任鹏,庞某在电话里和一个人吵起来,听口气是打架的事,庞某和对方约好在蒋庙灯塔见面,其就喊了吕海景、宋东东等人,然后其和庞某、吕海景等十几个人分乘两辆车到了蒋庙灯塔东边,发现对方有几辆车停着,其就和庞某、吕海景等人拿着钢管冲了过去,打了对方的人,砸了对方的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张某乙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两人在车上说话时,被一伙人用钢管将车砸坏,两人也被打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庞某供述证实,其和张某甲谈朋友,后来知道张某甲还有一个男朋友。2010年12月7日晚,其和吴某、任鹏一块玩时,接到张某甲男朋友的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后来吴某也和对方骂了起来,并约定到蒋庙灯塔见面,吴某打电话喊人,后来其和吴某、任鹏、宋东东等十余人乘车到了蒋庙灯塔东边,将对方的车用钢管砸了,也把对方的人打了。(五)鉴定意见(1)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乙、王某伤情均构成轻伤。(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三辆车损失价值126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