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南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被告:荐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在胶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荐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沉迷于股市,对家庭事务置之不理,也无心照看孩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以家庭为重,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家庭关系,便写下保证书,保证自己可以改正自己的行为,但被告一直没有做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夫妻之间更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5000元整,其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恶习,无法自我控制。整个家庭也没有办法继续维持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荐某相识,2010年7月份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荐某某。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上网,且沉迷于炒股,经常晚上两三点才回家,甚至彻夜不归。2012年8月份被告曾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家庭为重,悉心照顾妻女日常生活;永远不炒股,所有债务与妻子无关。2012年9月7日,被告荐某因无法还清信用卡,将原告刘某的结婚钻戒偷偷抵押后,被原告发现,给原告写下字据。2010年10月份原告刘某带着荐某某回娘家。2012年12月份被告荐某告诉父母,因借钱太多无力偿还,之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荐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7日,被告荐某为原告出具续借条一份:荐某于2010年9月27日借刘某肆万元整,本打算两年之内还清,期间刘某曾多次索要,无奈到期之日无力偿还,所以自愿写此借条,以作延续借条有效期,自愿以此作为凭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保证书、证明书、续借条、本院对荐某父亲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支持,但被告婚后沉迷于股市,对家庭不管不顾,并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之后,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曾保证不再沉迷股市,悉心照顾家庭,但并未真正做到,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荐某某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要求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以每月400元为宜。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续借条为证,可以证实系被告个人婚前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荐某某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被告荐某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2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荐某某生活自立止。三、被告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