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驾驶员,住舒城县。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新花木城处,未确保安全,撞上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的邵某,致被害人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6月20日,杨某与被害人邵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法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彭 慧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肥西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王传红2013年8月8日案号(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99号案由交通肇事被告人杨某简要案情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确确定基准刑起点刑一年六个月增加的刑罚量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其他情形基准刑18个月调调节基准刑比例类别省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特定量刑情节自首30%以下20%一般量刑情节赔偿30%以下10%取得谅解20%以下15%自愿认罪量化结果18*(1-45%)=9.9拟宣告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告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备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