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庆湖与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史卫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湖,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史卫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325号原告刘庆湖,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洪林,村主任。被告史卫岗,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湖与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被告史卫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史卫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史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湖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施工五化工程硬化路面,原告硬化路面共计10640平方米,每平方米43元,总工程款为457520元,被告已付230000元,尚欠227520元,由被告史卫岗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275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史卫岗辩称,原告所诉欠款227520元属实,但该款用于后高戈庄村五化工程硬化水泥路面,应当由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支付,被告史卫岗当时任村委主任,出具该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刘庆湖与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刘庆湖为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进行道路路面硬化施工,双方约定路面每平方米为43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5月底,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由仁兆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决算后确认,原告刘庆湖为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施工路面10640平方米,总工程款457520元。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刘庆湖工程款230000元,余款227520未付,原中共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即被告史卫岗为原告刘庆湖出具了欠条。原告刘庆湖于2013年5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史卫岗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支、本院到平度市仁兆镇经管站调取的原告刘庆湖的支款收据复印件四支、原告刘庆湖为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湖与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庆湖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路面硬化施工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刘庆湖工程款,并应支付利息。被告史卫岗原系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村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刘庆湖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基于自身的职务代表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原告刘庆湖请求被告史卫岗清偿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的债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刘庆湖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刘庆湖工程款227520元;二、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刘庆湖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752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三、驳回原告刘庆湖对被告史卫岗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一至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4773元,由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后高戈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王海霞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 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