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4时40分,被告人宣某某驾驶皖QC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换证)由无为县泉塘镇向襄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19线67KM+200M处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人潘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芜疾控检字(2013WW)第074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