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胜与凌海、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凌海,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王胜,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常胜,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杨娟,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王胜诉被告凌海、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杨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至4月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凌海出具借条三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未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155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原告尚欠本金435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68774.12元(其中借款本金435000元,至2012年12月27日止利息、违约金33774.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凌海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海与被告杨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4日被告凌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4日止。2012年4月8日,被告凌海再次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8日止。2012年4月9日,被告凌海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9日止,上述借款均约定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被告凌海在上述违约金基础上自愿增加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被告凌海、杨娟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凌海欠原告王胜借款60万元及至2012年9月10日前利息55000元,上述款项在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155000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凌海、杨娟归还了22万元,其中本金165000元,利息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海向原告王胜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了2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55000元,故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双方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9月10日,故原告主张至2012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海与被告杨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凌海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胜借款本金43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2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凌海、杨娟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凌海、杨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