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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裘洁黎与赵友军、包子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洁黎;赵友军;包子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裘洁黎。被告:赵友军。被告:包子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任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庆,系公司职工。原告裘洁黎与被告赵友军、包子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洁黎、被告赵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子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洁黎起诉称,2012年3月17日7时55分许,被告赵友军驾驶新昌县白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路南路国商购物广场地方停车时,乘坐在车辆后排的被告包子诚突然打开车门,与原告驾驶的嵊州E00701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第2012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友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包子诚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中医院、人民医院治疗,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5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191.68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14827.0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4278.53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18600元。现要求被告赵友军、包子诚再赔偿原告115678.53元,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赵友军答辩称,其会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赵友军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承担;第二、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规定,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中6130.14元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实际户口性质的标准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包子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被告赵友军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9份、用药清单2份、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及误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应剔除伙食费243元,根据相关规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为90天左右。被告赵友军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的医疗费将在剔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243元后以实际票据额计赔,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证据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营养、护理期限情况并因鉴定花费鉴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赵友军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发票1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应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一致。被告赵友军亦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交通费用赔偿部分酌定200元为合理支出费用。证据6、劳动合同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工资清单1组,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的误工应按其实际减少收入来计算。被告赵友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将依法采纳该组证据。被告赵友军当庭提供证据7、暂押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交警大队处交纳押金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可,并表示已从交警大队处领取186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供证据8、商业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赵友军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扣减5%的免赔率。被告赵友军和原告对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7日7时55分许,被告赵友军驾驶新昌县白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路南路国商购物广场地方停车时,乘坐在车辆后排的被告包子诚突然打开车门,与原告驾驶的嵊州E00701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第2012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包子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友军在交警大队处交纳20000元押金,原告已领取其中的18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赵友军驾驶小型轿车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同时被告包子诚乘坐小型轿车开门时疏忽大意,未注意道路通行状况,妨碍电动自行车通行,造成裘洁黎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赵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包子诚负事故主要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赵友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子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友军的赔偿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付,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可以扣减5%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要求司法鉴定,另原告当庭表示误工期限可以为120天计赔,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社保缴纳未满一年,原告的赔偿应以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赔,原告的社保虽未连续缴纳满一年,但其实际在嵊州市区工作已满一年,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住房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确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对于原告的误工工资损失,因为原告提供了一整年的工资单据,故本院以原告实际的工资损失认定误工费用。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130.14元,被告赵友军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948.68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9057.61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25696.0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损伤程度,酌情确定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偿裘洁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9057.61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96447.41元。二、包子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裘洁黎医疗费26948.6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148.08元的60%计18088.84元。三、赵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裘洁黎医疗费26948.6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148.08元的40%计12059.22元。上述赔偿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911.03元。赵友军已支付18600元,裘洁黎应返还赵友军14451.81元。包子诚与赵友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裘洁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依法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赵友军负担390元,由被告包子诚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