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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龙博士纺织印染(太仓)有限公司与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博士纺织印染(太仓)有限公司,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龙博士纺织印染(太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博士纺织印染(太仓)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龙博士公司)为与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双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予以受理。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对原告龙博士公司起诉被告双龙公司及被告双龙公司反诉原告龙博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博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博士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颜色的纺织品,货款结算方式为大货生产前被告需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大货完成发货前付清货款的50%,余款在发货约30日付清,合同金额为747355元。同年7月13日,被告支付20万元给原告,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生产,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累计791434.52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431.52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因被告对部分送货单有异议,原告对该部分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46913.92元予以放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544517.6元。被告双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货款金额544517.6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退货计价值3187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产品,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款、货款支付方式、验收方法以及争议的管辖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出货明细表八十九份、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双方交易事实以及交易的类型、数量、金额等事实,总金额是791431.52元。被告双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出库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退给原告货物计价款31872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出货明细,除有六份出货明细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货物计金额744517.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出库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六份出货明细有异议,但原告对此表示愿意剔除,并经双方一致确认货物总量计价款744517.6元,故本院对原、被告共发生货物计价款744517.6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出库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颜色的纺织品,总价款为747355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大货生产前被告需要付定金30%,大货完成发货前付50%,余款发货后30天付清;双方还就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同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生产,并于2012年8月8日开始至2012年11月1日分批向被告送货,累计金额为744517.6元。期间被告退给原告货物计价款31872元。综上,扣除被告已付货款200000元和退货款3187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645.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4517.6元,因被告已扣除退货计价款3187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货款中的512645.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博士纺织印染(太仓)有限公司货款512645.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原告龙博士纺织印染(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5元,减半收取计4622.5元,由原告负担272.5元,被告负担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