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中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中旗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旗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凌村。法定代表人:曹红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石、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东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百丈路***号会展中心**楼J2(11-4)���法定代表人:曾广彬。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公司”)与被告宁波江东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被告蓝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蓝山公司不服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183号终审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旗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忻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平公司”)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0年4月15日到2011年4月15日期间,建设银行分别向原、被告和忻平公司授予相应借款额度,在约定融资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在各自授予额度内向建设银行借款融资,任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两方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他两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因被告蓝山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代被告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71466.8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蓝山公司偿还原告中旗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371249元、利息217.88元,合计371466.88元;二、被告蓝山公司支付原告相应利息(��2011年4月26日起、以37146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蓝山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证明及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下述事实:1.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和忻平公司共同与建设银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0年4月15日到2011年4月15日期间,建设银行分别向原、被告和忻平公司授予相应借款额度,在约定融资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在各自授予额度内向建设银行借款融资,任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两方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他两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990000元到期后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其向建设银行偿还本息371466.8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蓝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并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旗公司、被告蓝山公司及案外人忻平公司共同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蓝山公司获得建设银行贷款后,未按期足额归还本金,致使建设银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部分清偿。现原告实际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蓝山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江东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旗工艺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371466.88元,并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旗工艺品有限公司垫以371466.88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被告宁波江东蓝山进��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3元,减半收取3791.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剑 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