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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林峰与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陈林峰。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放明。原告陈林峰诉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峰诉称: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3月提交辞职报告,于同年4月19日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剩余工资款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清,如到期未付,再赔偿原告20000元。实际被告已于2012年7月中旬停产,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5537.6元,支付违约责任款20000元,合计55537.6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5537.6元。原告陈林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社保部门的养老单二页,证明劳动关系存在;2.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证实劳动关系解除;3.结算书一份,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于2012年3月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同月25日原告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3月。同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离职工资款项结算事宜》:20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原告应得平时工资在被告发放3月工资时一起支付,余下奖金部分税后35537.60元(2012年1月至同年3月)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在原告离职后一定时期,即3月26日至12月25日间,原告应当保守被告原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被告主机项目资料,内部工艺等,原、被告共同遵守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需赔偿守约方人民币20000元。2013年5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劳动仲裁申请以被告已停产,且原告要求法院诉讼保全,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53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53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林峰劳动报酬35537.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