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4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08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原告刘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2年1月11日我在被告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我按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2月15日5时13分许,我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滦县九百户镇宋家峪村西侧铁矿厂时发生了侧翻,造成我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勘查了现场。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656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990元,合计损失71555元,当我向被告方请求理赔时被告以车损过高为由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指定被保险车辆索赔人为北京物流源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在我公司索赔申请书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车具有超载,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车存在超载的保险人均不赔偿,另外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且诉讼费、评估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还拉有铁石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应扣除货物的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2012年2月15日5时13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滦县九百户镇宋家峪村西侧铁矿厂时发生了侧翻,造成标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勘查了现场。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14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车损为66565元,原告并为此开支评估费1990元,另因现场施救原告已支付施救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555元。由于原、被告因该起事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身体条件回执、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14号价格认证书、评估费、施救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自成立时便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现该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66565元、鉴定费199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等,合计71555元的损失,该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损失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向被告报案时称事故发生时其载货35吨,但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显示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载货过重导致,并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向其公司投保时,其公司已向原告声明该免责事由,故对被告主张因原告超载而拒赔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称施救费应扣除车辆所载货物的施救费用,但被告并没有向我院提供应扣除货物施救费多少元,故对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对于本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虽然保险单行驶证车主栏中注明系北京冀东源物流唐山路南分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注明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本人,故原告有权以此向被告请求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辉保险理赔款共计7155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