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卢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198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198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1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六日;2012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199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黄道进。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卢某、陈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陈某甲、卢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黄道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德明、朱泽民(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中心医院CT室走廊处,周德明在陈某甲、朱泽民的掩护下,窃得三星牌I902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陈某甲将该移动电话留作自用,分给朱泽民、周德明人民币600元。现移动电话已被扣押。同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卢某伙同周德明、朱泽民窜至上述医院二楼外科门诊处,周德明在上述同伙的掩护下,窃取叶某的苹果牌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同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周德明、朱泽民、詹小元、黄晓奇(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欧尚超市,在乘电梯至二楼时,朱泽民因有事中途离开。后在二楼水果摊位处,詹小元在同伙的掩护下窃取林某的HTC牌G10型黑色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70元,后被超市保安抓获。该移动电话现已返还被害人林某。同月14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朱泽明、周德明窜至台州市中心医院二楼外科门诊区,朱泽明在陈某甲、周德明的掩护下,窃取杨某的人民币300余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卢某在台州市开发区界牌菜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同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在上海虹桥站14号站台D×××××次列车16号车厢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羁押在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悉数退赔赃款。在审理过程中,台州市椒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认为陈某甲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卢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詹小元、朱泽民、周德明、黄晓奇的供述、证人王某、应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林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购买移动电话的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凭证、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卢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中陈某甲4次3970元,卢某1次2100元,陈某乙1次7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辩解自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是从犯,无法定减轻情节,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在欧尚超市是詹小元下手偷到手机,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分得赃款和赃物,作用次要,本案的赃物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且涉案金额较小,鉴定价值仅770元,陈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地位仅是分工不同,且在公共场所扒窃社会危害性大,不是以数额较大定罪,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采纳、部分不予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审前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