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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葛国营、于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黄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葛国营、于菊英、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葛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菊英、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第一、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其他被告是担保人。2012年11月8日,第一、二被告因购买K9玻璃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第三、四、五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5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200113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自2012年11月15至2013年5月13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1)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十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法、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第一被告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现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第三、四、五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二被告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第三、四、五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02.64元及利息3177.21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2013年6月18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第三、四、五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2.64元及利息3177.21元(按本金42402.64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本金42402.64元按合同约定计付利、罚息,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9402.64元按合同约定计付利、罚息。被告葛国营辩称,借款是我和张永平一起向原告借的,约定我借款6万元,张永平借4万元,而我的6万元已经还给原告了。剩余的钱我认为应该由张永平自己承担,原告诉状中的本金及利息应该是我和张永平按照比例承担。针对被告葛国营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依据原告和各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来履行。原告不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被告于菊英、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申请10万元贷款。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第三、四、五被告就第一、二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0万的借款。被告葛国营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葛国营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向原告贷得的10万元是葛国营和张永平按比例分配的,葛国营分得6万元,张永平分得4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是张永平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于菊英、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于菊英、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葛国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份证明真实,也系被告葛国营与张永平之间的民间借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葛国营、于菊英因购买K9玻璃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承诺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葛国营、于菊英、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国营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十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法、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自愿为被告葛国营、于菊英自2012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1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葛国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截至起诉时,被告葛国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7597.36元及支付了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2013年7月31日,被告葛国营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剩余借款29402.64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葛国营、于菊英至今未归还,被告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国营、于菊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2.64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的利、罚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就利息而言,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02.64元,因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故2013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2.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2012年8月1日仍以42402.64元为本金计付当天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从2013年5月14日起以本金42402.64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至2013年7月31日止,从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9402.64元计付。被告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葛国营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菊英、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国营、于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29402.64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以本金42402.64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至2013年7月31日止,从2013年8月1日起以本金29402.64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永平、陈秀丽、葛荣祥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保全费480元,均由被告葛国营、于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