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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忠,陈康,贾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罗健忠。委托代理人杨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被告贾培。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号。负责人叶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健忠与被告陈康、贾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岚,被告贾培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健忠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康驾驶川A271**小型客车,由春熙路方向沿青石桥中街向锦兴路方向行驶至锦江区青石桥中街与向阳桥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同时,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康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陈康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贾培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91101.68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贾培,其向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被告陈康和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贾培,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康、贾培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5101.6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67元、误工费3400元/天÷30天×276天=31279.90元、护理费100元/天×276天=27600元、交通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营养费30元/天×276天=828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7927.05元;2、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贾培辩称,被告陈康与被告贾培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贾培将车辆借给被告陈康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贾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和事故车辆已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只认可6000-7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67元无异议;误工费认可省平标准,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6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可以认可至评残前一天,共106天;交通费认可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20-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但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共96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陈康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陈康驾驶川A271**小型客车,由春熙路沿青石桥中街向锦兴路方向行驶至锦江区青石桥中街与向阳桥交叉路口时,与罗健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罗健忠受伤。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陈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健忠受伤后即被送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96天。2013年5月7日,罗健忠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60元。同年5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20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罗健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陈康垫付罗健忠医疗费13000元,贾培垫付罗健忠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罗健忠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贾培为川A271**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向贾培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已购买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查明,罗健忠1968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丰洲村泗益33号。2011年5月至今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南里1号6幢1单元1楼1号。2011年11月起在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罗健忠与其妻郭群于1999年8月26日生育一子罗嘉辉。罗健忠受伤后,其子罗嘉辉于2013年1月28日乘机至成都,并于2013年2月16日返回珠海,产生交通费28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会诊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书》、产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乐于护理专用收据、抢救费支付清单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康驾驶川A27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健忠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已对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培、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陈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因贾培为其川A27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罗健忠承担赔偿责任。贾培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罗健忠要求贾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健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并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对罗健忠要求赔偿上述范围内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罗健忠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罗健忠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1101.68元,罗健忠、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均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为18220.34元。因陈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自费药部分应由陈康承担。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72881.34元,首先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罗健忠10000元。剩余62881.34元,未超过贾培为事故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贾培购买了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罗健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健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96天,罗健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6天=2880元。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罗健忠。三、营养费。罗健忠主张营养费30元/天×276天=8280元,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异议。罗健忠因交通事故致骨折和神经断裂,恢复阶段需补充营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罗健忠。四、护理费。罗健忠主张护理费100元/天×276天=27600元,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罗健忠的住院期间,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认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本院予以确认,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106天=8480元。贾培垫付的10天护理费900元,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按80元/天的标准向贾培支付800元。其余96天的护理费7680元,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直接赔付罗健忠。五、交通费。罗健忠主张交通费3050元,包括其子罗嘉辉往返成都的交通费用2840元,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罗健忠之子往返成都支出的交通费用与罗健忠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加上其他必要的交通费用,对罗健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罗健忠主张误工费为3400元/天÷30天×276天=31279.90元,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罗健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9日,共计106天,其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应为3400元/月÷30天×106天=12013元。七、残疾赔偿金。罗健忠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0614元,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罗健忠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罗健忠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南里1号6幢1单元1楼1号,且2011年11月起即在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罗健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罗健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1.67元,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罗健忠主张鉴定费86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陈康承担。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罗健忠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罗健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向罗健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罗健忠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罗健忠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罗健忠的住院治疗机构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对罗健忠的后续治疗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罗健忠亦未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对罗健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罗健忠可在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761.34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罗健忠10000元;剩余67761.3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陈康承担。因贾培为事故车辆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剩余67761.3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罗健忠。上述费用中贾培垫付了3000元,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向其返还。自费药18220.34元,由陈康承担。扣除陈康垫付的13000元,陈康还应向罗健忠支付5220.34元。以上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伤残费用合计68498.6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责任限额,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直接赔付罗健忠。其中,因贾培垫付护理费900元,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上述金额中向其返还800元。鉴定费860元,由陈康负担。综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向罗健忠支付赔偿金共计132460.01元,向贾培返还3800元。陈康还应向罗健忠支付赔偿金6080.34元。罗健忠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健忠支付赔偿金132460.01元。二、被告陈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健忠支付赔偿金6080.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培3800元。四、驳回原告罗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罗健忠负担240元,被告陈康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