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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大浪龙城喜来电子厂、香港喜来相机厂有限公司与龚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大浪龙城喜来电子厂,香港喜来相机厂有限公司,龚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50号原告一深圳市宝安大浪龙城喜来电子厂。负责人李海华,该厂厂长。原告二香港喜来相机厂有限公司。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学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强,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学义,被告龚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6年2月9日。二、工资岗位:仓库管理员。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4月24日。四、、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五、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3096.8元/月。六、2013年4月份应发工资工资:2205元。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2205元。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被告主张其离职原因系原告以原告单位发生盗窃是是被告的责任为由将其解雇,并向本院提交了英文邮件证明原告在公司被盗后将其违法辞退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的离职原因,对被告提交的英文邮件以没有原件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并表示被告作为仓管不仅让其妻子随意进入仓库,甚至对库房门锁钥匙是否齐全、安全可靠都未做到位,作为仓管,公司发生仓库中两箱锡线被盗,是严重的失职行为,并向本院提交报警回执予以证明。根据龙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该份笔录的被询问人是原告一的负责人,另该份笔录所记录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形。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452元(3096.8×7.5个月×2倍),因被告只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故,超出45000的部分,本院视为被告对该部分权益予以放弃,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5日。十、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2500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一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220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原告二对原告一的支付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2205元,2、依法判令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一深圳市宝安大浪龙城喜来电子厂、原告二香港喜来相机厂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龚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二、原告一深圳市宝安大浪龙城喜来电子厂、原告二香港喜来相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龚志强2013年4月份工资2205元,三、驳回原告一深圳市宝安大浪龙城喜来电子厂、原告二香港喜来相机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一深圳市宝安大浪龙城喜来电子厂,原告二香港喜来相机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文伟(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