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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0号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梁XX接到吸毒人员黄XX的电话,称要购买一包冰毒,双方约定在玉林市中医院附近的邮局门口交易。梁XX去到上述地点后,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贩卖给黄XX。同年6月7日、12日23时许,梁XX又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两次向黄XX贩卖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梁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子称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XX的供述及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梁X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梁XX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XX前后两罪系同种罪行,酌情从重处罚。其协助抓获上线人员,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梁XX上诉提出:其带公安人员抓获邱利莉,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梁XX接到吸毒人员黄XX的电话,称要购买一包冰毒,双方约定在玉林市中医院附近的邮局门口交易。梁XX去到上述地点后,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贩卖给黄XX。同年6月7日、12日23时许,梁XX又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两次向黄XX贩卖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梁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梁XX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梁XX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邱利莉确系事实,然现有卷宗材料无法证实邱利莉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司法机关予以处罚。因此,梁XX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考虑其是多次贩卖毒品,且属累犯、毒品再犯,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过重。因此,其上诉所提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梁X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梁XX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