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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成、黄╳莲、黄╳燕、梁╳菲诉被告劳╳╳、罗╳╳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成,黄X莲,黄X燕,梁X菲,劳XX,罗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梁X成(系受害人梁XX的父亲)原告黄X莲(系受害人梁XX的母亲)原告黄X燕(系受害人梁XX的妻子)原告梁X菲(系受害人梁XX的女儿)被告劳XX被告罗XX原告梁X成、黄X莲、黄X燕、梁X菲诉被告劳XX、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XX、黄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XX担任记录。原告梁X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劳X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X莲、黄X燕、梁X菲,被告罗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成、黄X莲、黄X燕、梁X菲诉称,2011年11月27日19时许,原告的亲人梁XX驾驶桂N85A**号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县武利镇往檀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利镇金穗路供销社加油站路段时,遇到被告劳XX驾驶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罗XX)自檀圩镇往武利镇方向行驶,两车相会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劳XX和梁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劳XX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XX作为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当与劳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劳XX及罗XX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劳XX、罗XX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252.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梁X菲抚养费37899元(4211元/年×18年÷2人)、医疗费38515.3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524.20元(52.42元/天×10天)、护理费1048.40元(52.42元/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二、被告劳XX、罗XX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劳XX、罗XX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基本情况;2、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基本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梁XX与黄X燕是夫妻关系;4、新生儿产科出院登记1份,证明梁X菲是梁XX的女儿;5、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梁X菲是梁XX的女儿;6、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1)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时证明被告劳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规定减速行驶等导致事故的发生;7、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调解不成,两被告没有赔偿过款项给原告的事实;该通知书于2012年9月作出,也证明了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过;8、浦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1份,证明梁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的情况;9、浦北县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梁XX的伤情;10、浦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梁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11、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为治疗梁XX所开支的门诊医疗费数额;12、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为治疗梁XX所开支的住院医疗费数额;13、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为治疗梁XX所开支的住院医疗费数额;14、车票10份,证明亲属为处理梁XX交通事故事宜及后事所开支的交通费170元;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罗奕受,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16、劳XX和罗XX的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劳XX、罗XX的身份情况;1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劳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18、劳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劳XX没有经过被告罗XX的同意,自己驾驶罗XX所有的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出去,后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9、罗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劳XX没有经过被告罗XX的同意,自己驾驶罗XX所有的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出去,后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0、梁X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梁XX驾驶的桂N85A**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韦静,后来他人以300元钱的价格抵押给原告梁X成,梁X成又将该车交给受害人梁XX驾驶的事实。被告劳XX辩称,其本人不经被告罗XX及其母亲同意,将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偷开出去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有责任,应该要负赔偿责任的,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其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被告劳XX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XX辩称,被告罗XX的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放在被告罗XX母亲所开的店里,车锁匙放在店里的冰箱顶上,被告劳XX自己偷拿了车锁开车出去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诉称被告罗XX将车交给被告劳XX驾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劳XX偷开被告罗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XX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按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要求全额赔偿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原告应负一半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梁X菲18年的抚养费应为17年较合适,因为事故发生时梁X菲已将近1岁。被告罗XX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XX询问笔录和罗XX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劳XX不经被告罗XX及其母亲同意,将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车偷开走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劳XX、罗XX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9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8和被告罗XX所举的证据1,被告劳XX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劳XX说不经过车主即被告罗XX同意开车出去是不真实的,劳XX是帮罗XX的母亲打工的,所以车不是劳XX偷开走的,而是车主默认其开车出去的。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0,被告劳XX无异议;被告罗XX认为梁XX驾驶的桂N85A**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是韦静。本院认为,被告劳XX、罗XX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9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8和被告罗XX所举的证据1,被告劳XX并无异议,且与被告罗XX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0,与原告所举的证据6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7日19时45分许,受害人梁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85A**号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县武利镇往檀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利镇金穗路供销社加油站路段时,遇到被告劳XX驾驶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自檀圩镇往武利镇方向行驶,两车相会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XX和劳XX受伤,其中梁XX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12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灵公交认字(死亡)(2011)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劳XX、梁XX两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能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事故发生,他们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他们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劳XX和梁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受害人梁XX出生于1983年10月10日,生前系浦北县X镇X村农村居民,其受伤后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了医疗费38515.30元,住院期间家属2人在院陪护,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梁XX驾驶的桂N85A**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韦静,事故发生当天是原告梁X成将该车交给梁XX驾驶。被告劳XX驾驶的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罗XX,该车逾期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晚19时许,被告劳XX在没有经过被告罗XX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偷拿被告罗XX的车锁匙驾驶该车出来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劳XX、罗XX均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梁X成、黄X莲、黄X燕、梁X菲作为本案受害人梁XX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劳XX和梁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劳XX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受害人梁XX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罗XX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至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即被告劳XX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劳XX、罗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梁X菲的抚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为37899元(4211元/年×18年÷2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梁X菲的年龄为9个月零26天,至其年满18周岁还有17年2个月零4天,因此,其抚养费应当为36162.68元即[(4211元/年×17年)+(4211元/年÷365天×64天)]÷2人;4、医疗费,原告请求为38515.3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7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请求为524.20元(52.42元/天×1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请求为1048.40元(52.42元/天×10天×2人),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400元(40元/天×1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受害人梁XX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梁XX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X成、黄X莲、黄X燕、梁X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851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罗XX作为肇事车辆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至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即被告劳XX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罗XX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不足部分的损失78516.58元(198516.58元-120000元),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劳XX未经车主即被告罗XX的同意,在罗XX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偷拿车锁匙驾驶肇事车辆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出去上道路行驶,以至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被告罗XX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应当由被告劳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劳XX和受害人梁XX在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劳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9258.29元(78516.58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X、劳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梁X成、黄X莲、黄X燕、梁X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劳XX赔偿给原告梁X成、黄X莲、黄X燕、梁X菲经济损失人民币39258.29元;三、驳回原告梁X成、黄X莲、黄X燕、梁X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4元,由原告梁X成、黄X莲、黄X燕、梁X菲负担人民币828元,由被告罗XX、劳XX负担377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祝XX人民陪审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