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秋花与张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花,张建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张秋花,女,195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晓鋆。被告张建,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张秋花与被告张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鋆、被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花诉称:被告在未向原告宣读,告知内容的情况下,叫不识字的原告签字,并未留原件给原告。后由别人给原告此复印件经告知原告才得知其内容。原告才知自己被骗。原告没有收到到被告支付的6万元人民币。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绝卖屋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辩称: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绝卖屋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存在欺诈,无事实证据,纯属原告单方捏造。至于6万元房款实际没有支付,房款与原来造房子时被告出资的款项刚好抵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绝卖屋契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欺诈原告,原告并不知道绝卖屋契的内容,也没有拿到过绝卖屋契的原件,也没有拿到过房款。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绝卖屋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上面签名盖印,应当知道协议内容。2、原告与潘国华通话的录音资料1份(含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原告不知道订立绝卖屋契的情况,也没有拿到过绝卖屋契原件和6万元房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从录音资料中可看出原告对绝卖屋契是知情的,而且手上有绝卖屋契,也知道绝卖屋契的内容,无非原告认为6万元钱没有支付过。3、证明1份,地籍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经审批在草庵地点建有楼房一间,至于绝卖屋契上的房屋原来是不清楚的。被告提出是两处不同的房屋,与本案无关。4、则水牌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批的房子是在草庵,而诉讼的房屋是在小庙前,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告另一处房屋,与本案讼争房屋无关。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是否成立,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建之父与原告张秋花为兄妹关系。原、被告双方户籍都在东湖镇则水牌村,原告现居住在诸暨。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绝卖屋契1份,约定原告将座落在东湖镇侧水牌村小庙前小区(后史大台门背后)自建座北朝南三楼二间,占地面积72.2平方米,建筑面积216.6平方米,自愿同意绝卖给被告所有。绝卖价人民币6万元,此款买主当场全额付清,出主于2013年2月15日出屋。协议有原、被告及证明人潘国华签名盖手印。另认定,讼争房屋申请人户名为原告张秋花,于2000年批准。所有批建手续由被告父亲代为办理,房屋由被告父亲出资建造,并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讼争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既是亲戚关系,又是同村村民,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上有签名捺印,因此,签订合同时,对内容应当了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签订合同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6万元房款应否支付,这只是合同履行上的问题,与构成欺诈无关。因此,原告以受被告欺骗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宅基地在批建手续上有否不当之处,与本案合同是否可撤销也无直接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