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初字第28号原告: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翟时庄村以西。法定代表人:张轮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治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喜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碳素公司”)诉被告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治邦、崔古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恩、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焙烧烟气净化系统的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设备经被告改造后却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与性能,由此导致原告受到当地环保局严重的行政处罚,并遭受了巨大的停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万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39万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整改义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改造的设备已经通过了原告的验收,至质保期满时,原告经过检验后,已经合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由被告负责原告焙烧烟气净化系统的改造,总价款为360万元,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第二条:1、质量标准: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国家有关产品认证标准,以及甲乙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对产品免费保修18个月,并免费提供维修配件,免费保修期自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该保修期内,经2次维修仍存在类似质量问题或者出现影响产品主要使用性能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无条件地更换同类型产品。2、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一般以传真方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当日进行回复确认,并在24小时内到甲方住所地进行维修……。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为:1、预付款:总价款的50%,其中20%为定金,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2、安装调试验收款:总价款的40%,安装调试并经国家相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3、质保金:总价款的10%,经正式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营12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为:甲方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天内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送达甲方工地;安装调试时间为甲方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45天。合同第六条产品验收分为:1、初步验收:货到甲方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产品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甲方对产品外观、数量的检查……,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通知的确认。2、正式验收:产品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国家相关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国家相关环保部门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3、验收合格后并不视为免除乙方产品责任,乙方设备在约定的保质期或国家强制的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更换、修理等责任。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本合同项下产品交付齐全为止。4、产品经修复或者更换后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按照合同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9、对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80万元,被告承揽的烟气净化工程于2010年5月27日竣工,设备运行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单,9月29日,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改造的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方验收组人员董开智、刘东华、林世元、李新、陈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9月30日,原告出具了验收单,验收结果为:自试运行以来,运行正常。原告各部门负责人分别在验收单上签字。原告扣除了被告施工期间的电费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40%的工程款1430455.43元。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后烟气排放合格证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质保金中的6万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施工的烟气净化系统发生火灾。2013年1月6日德州市环保局因原告外排烟气超标向原告下发停产治理通知,2013年3月7日德州市环保局对原告罚款10万元。2013年3、4月份,原告对被告施工的烟气净化系统拆除并由另外的公司重新进行了改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改造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合同》;2、《技术协议》;3、传真告知函;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11月3日因排放的SO超标,被山东省环保厅罚款40000元;5、(2011年9月24日)通知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派人进行整改;6、(火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火灾;7、(2012年12月7日)告知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将改造后存在的问题告知被告并要求处理;8、停产治理报告:证明2013年1月6日因烟气净化效率低造成外排烟气超标,被德州市环保局停产治理;9、检测报告:证明烟尘浓度超标28.9倍,被告施工的工程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10、付款通知单及电子凭证:证明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竣工时间应在3月2日后的第75天完成;11、验收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实际竣工日期拖延了11天;12、变更函:证明双方约定变更了工程量,32钢管的用量减少了540支,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3、付款单:证明技术协议中免维护的瓷瓶由德碳公司维修花费36160元;14、罚款缴费收据两张;15、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产能为14万吨,日产量为424吨;16、停工期间工作记录:证明因被告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停工期限为13.5天;17、成本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生产利润为每吨302元,(证据14-17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为172.59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合同》;2、《技术协议》:证明质保期为18个月;3、验收申请单:证明设备交付及运行情况;4、焙烧车间烟气净化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设备验收符合质量要求;5、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设备通过验收;6、烟气排放合格证明:证明烟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7、工程项目验收单:证明2012年9月29日通过验收,质保期满后,2012年6月再次确认;8、付款单三张:证明原告支付50%的预付款后,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支付剩余的40%工程款(扣除被告施工期间的电费),质保期满后,原告又支付了10%质保金中的6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11认可;证据3、5、7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证据6认为发生火灾是在2012年10月5日,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且火灾是由原告单方设备引起的,与被告改造的净化系统无关;证据4、8、9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质证;证据12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3为2012年10月13日的发票,已经过了质保期,与被告改造的设备没有关联,如果属于被告方的义务,原告应当通知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万元的罚款是在2013年3月7日,已经超过了质保期,2011年11月11日4万元的罚款,是因为排放的SO超标,但是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三项中第五条的约定,SO的排放不在改造范围内;证据15不发表意见;证据16、17这些报表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制表时间都是2012年7月,是原告在生产中处理的一些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对合同的解释;对证据3、4、5、6、7经核实签字的工作人员后,均予以认可;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完成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的工程款。质保期满后,原告也按照合同进行了重新验收,并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质保金6万元。原告提出的延误工期11天,变更函扣除工程款等问题均发生在工程验收之前,如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验收时原告既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处理,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第9项的约定在应付款中扣除,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放弃。原告提出因SO排放超标被罚款,但是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三项中第五条的约定,系统进口烟气指标:SO含量为200mg/Nm3,净化后烟气排放指标:SO≤200mg/Nm3,因此可以证明,SO的排放不在改造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被告改造的烟气净化系统不合格,外排烟气严重超标,从而造成火灾、停工损失、被停产整顿及罚款,并提出对被告改造的焙烧烟气净化系统的改造效果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其是否满足《技术协议》中第五、六、七、八、九、十条约定的各项指标与性能。原告需要鉴定的内容是改造后的烟气指标、净化效率、各仪器的操控性能等,这些都必须在烟气净化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但是该系统原告已经拆除并重新进行了改造,鉴定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改造的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停产损失、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损失、行政罚款以及其他设备维修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32元,由原告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高红梅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鲍荣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