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高诉被告黄╳杰、甘╳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高,黄X杰,甘X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782号原告侯X高,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北区××董镇。被告黄X杰,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北区××董镇。被告甘X姝,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北区××董镇。原告侯X高诉被告黄X杰、甘X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朝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高、被告黄X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姝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高诉称,2011年1月,原告侯X高侯X高与被告黄X杰签订共同出资共同代理广西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开发的产品的合作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甘X姝在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侯X高出资40000元交由被告黄X杰管理。后因代理不成,双方解除合作合同,被告黄X杰于2011年4月8日立欠条确认其欠原告侯X高40000元,并定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X杰、甘X姝三次共偿还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侯X高33000元。被告黄X杰、甘X姝是夫妻关系,被告黄X杰、甘X姝将该款挪作家用,被告甘X姝也熟知该欠款的始未,属于两被告黄X杰、甘X姝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杰、甘X姝应共同偿还尚欠的33000元给原告侯X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X杰、甘X姝共同偿还3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侯X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X杰、甘X姝共同负担。原告侯X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侯X高的诉讼主体。2、《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黄X杰(身份证号:45280219741207XXXX)和侯X高(身份证号:45070319840707XXXX),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共同代理开发广西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产品的合同作废,现已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现黄X杰欠侯X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定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前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签字:黄X杰2011年4月8日”。被告黄X杰、甘X姝辩称,原告侯X高所陈述的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甘X姝均在场是严重失实;所说的代理不成,把资金挪作家用更为失实。被告黄X杰、甘X姝一直来是在正常经营中的,有进货单、发货单、签订合同书资料为证。原告侯X高举证的欠条已经失效,无效的欠条又怎能有法律效力?欠条的有效期只定在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前。该欠条是原告侯X高带着十几名黑社会人员找上家门,强迫被告黄X杰所写的,还两次开车带十几人到被告的岳父岳母家威胁,以上都有证据和证人予证实。综上,原告侯X高诉讼请求的事实严重不符且有造假之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侯X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侯X高负担。被告黄X杰、甘X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区发的《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姓名黄X杰姓别男出生日期1974年12月07日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41207XXXX,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广西钦州市小董镇,居住地址南宁市良庆区,发证机关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签发日期2012年09月12日”。2、《房屋租赁协议》和《疾病休息证明》,以证明被告黄X杰、甘X姝居住在南宁市良庆区和证明被告黄X杰因病不能于2013年7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3、《南宁市至远物流(昆明专线)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X杰、甘X姝一直来是从事商业经营。4、《出库通知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黄X杰、甘X姝一直来是从事商业经营。5、《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X杰、甘X姝一直来是在正常经营中。6、《广西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复印2份,以证明被告黄X杰、甘X姝一直来是从事商业经营。7、《南宁市XX酒店用品厂购付货(结算)清单》2份,以证明被告黄X杰、甘X姝一直来是从事商业经营。8、《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黄X杰、甘X姝一直来是从事商业经营。本院依据原告侯X高的申请,提取被告黄X杰、甘X姝婚姻登记情况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X杰、甘X姝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在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失效,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予以佐证其主张,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被告在南宁市良庆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提取两被告婚姻关系登记情况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X杰、甘X姝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原告侯X高侯X高与被告黄X杰签订共同出资共同代理广西XX日用化有限公司的产品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侯X高出资40000元交由被告黄X杰管理。后双方解除合作合同,被告黄X杰于2011年4月8日立欠条确认其欠原告侯X高40000元。该《欠条》的内容为:“黄X杰(身份证号:45280219741207XXXX)和侯X高(身份证号:45070319840707XXX),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共同代理开发广西协成公司产品的合同作废,现已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现黄X杰欠侯X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定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X杰三次共向原告偿还700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侯X高33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X杰、甘X姝共同向原告偿还40000元及利息2100元;庭审中放弃利息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X杰、甘X姝共同负担。另查明,原告在庭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黄X杰、甘X姝共同偿还尚欠的33000元。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代理广西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已经明确了合伙解散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被告黄X杰应向原告支付40000元,支付期限为从2011年4月8日起到2011年9月8日止;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被告辩称,其一直来正常经营产品,有进货单、发货单、签订合同书资料为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依然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同时主张该《欠条》系基于原告胁迫而出具,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7000元,尚欠3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确认。被告认为《欠条》只能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之前有效,并已还清40000元给原告,但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主张《欠条》失效,实质是诉讼时效问题,该《欠条》内容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尚欠侯X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定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前还清。显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就该《欠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至2013年9月8日止,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是其对自已的诉讼实体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述欠款系被告黄X杰、甘X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X杰、甘X姝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侯X高款项33000元。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黄X杰、甘X姝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小董支行;帐号:73820104000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朝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其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