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丙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QZX**号轿车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丙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豫EQZX**车辆信息,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