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XX与韩利君、韩宝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韩利君,韩宝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18号原告XX,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韩利君,又名韩利军,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韩宝锁,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XX诉被告韩利君、韩宝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韩宝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利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被告经营煤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韩利君与原告是同学,故原告分四次共借给被告1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0.035%元,并打下借条四张。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从7月份开始停止支付利息,8月份原告去被告家要求还款,被告分文不付,最后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宝锁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10万元是事实,约定利息3.5分也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四支,用以证明被告韩利君、韩宝锁借原告1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韩利君、韩宝锁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韩利君、韩宝锁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韩利君、韩宝锁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韩利君、韩宝锁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与被告韩利君、韩宝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利君、韩宝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韩利君、韩宝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