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东,蒋波,张洪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胡晓东。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波。被告张洪平。原告胡晓东与被告蒋波、被告张洪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银花、被告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洪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初,被告张洪平找到原告,要借原告的车,说两三天就归还,原告念在双方是朋友关系,也很信任他就同意了,也没有要求被告张洪平写字据。过了一段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平还车,被告张洪平找各种理由推诿一直不还。并且到现在也找不到被告张洪平,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成华区水武街发现自已的车子在街边,是被告蒋波在使用,原告找到被告蒋波问其原因,被告蒋波称是被告张洪平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用原告的车作抵押,还钱就还车。随后原告在成华区双水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与被告蒋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车子暂由被告蒋波保管,但是原告认为被告蒋波与被告张洪平是恶意串通,被告蒋波拿不出与被告张洪��之间的债务手续,被告蒋波应该返还车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波返还原告的三菱牌(川A526**)轿车。被告蒋波答辩:事实是被告张洪平向案外人罗庆借了30000元,被告张洪平就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给罗庆,罗庆又将车辆交予被告蒋波保管,罗庆还委托被告蒋波处理张洪平借款一事,因为至今被告张洪平未将钱还给罗庆,被告蒋波认为张洪平要将钱还给罗庆,车辆才能还给张洪平。被告张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洪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初,原告将车借给张洪平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洪平还车,被告张洪平一直推诿不还。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成都市成华区水武街找到了自已的川A526**号三菱牌轿车,是由被告蒋占有使用,于是原告报警,双方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水碾派出所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该车从2013年3月21日起暂由蒋波保管,待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亦或双方找到张洪平后,蒋波将车归还车主胡晓东;二、此车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各种违章均由蒋波负责处理;三、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双方均要积极提供”。至今被告蒋波未将该车辆归还原告胡晓东。另查明:川A526**号三菱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胡晓东,该车于2007年11月1日购买,购买价为89572.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信息、购车发票、行驶证、《协议书》、车辆登记信息、购买保险发票、保单,被告蒋波所举“借条、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晓东是川A526**号三菱牌轿车的所有人,其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平借用原告车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张洪平应当归还原告车辆,现该车辆是由被告蒋波占有、使用。被告蒋波辩称被告张洪平向案外人罗庆借了30000元,被告张洪平就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给罗庆,罗庆又将车辆交予被告蒋波保管,要张洪平将钱还给罗庆,车辆才能还给张洪平,其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蒋波也未举出证明其应当占有、使用原告车辆,所以被告蒋波应当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平、被告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川A526**号三菱牌轿车返还给原告胡晓东。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蒋波、被告张洪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晓东预交���被告蒋波、被告张洪平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胡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梁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