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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691号路英汉与谭登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英汉,谭登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路英汉,男。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登文,男。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英汉与被告谭登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英汉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谭登文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英汉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时47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桂F2K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横县470线县道中华茉莉花园路段,从右侧石井村路口驶出左转弯横穿马路,适有原告路英汉驾驶桂FS25**二轮摩托车由校椅往横州方向行驶,至横县470县道中华茉莉路段,因被告不戴安全头盔、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原告发现险情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184元;2、后期检查费4000元;3、残疾赔偿金60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误工费10202.88元;6、护理费7913.91元;7、交通费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没有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因此,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路英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复字(2013)第2013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页、《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7页,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被告谭登文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是由于原告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在路口不减速造成的,原告驾驶的车辆过来时,被告已穿过公路中心实线并已正常行驶,本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未戴安全头盔,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为宜。虽然被告未为车辆购买交强险,但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医疗检查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后续检查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认可。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按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即150天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谭登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17时47分,原告路英汉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FS25**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0线由校椅往横州方向行驶,至横县470县道中华茉莉园路段,遇被告谭登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F2K7**二轮摩托车从右侧石井村路口驶出左转弯横穿道路,原告发现险情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2月4日,共60天,经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病并C2-5后纵韧带钙化;3、C3/4椎间盘突出;4、颅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5、左手第四掌骨、中指及小指近节指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期间需陪护壹名;2、定期返院复查颈椎CT及MRI,共需费用约叁仟元;3、每月返院复查DR,共需费用壹仟元;4、加强患肢锻炼,定期返院复诊;5、如有不适请随诊。2013年1月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谭登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横穿道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过错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路英汉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过错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月22日,该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3)第2013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年6月3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28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英汉颈髓损伤致左侧肢体瘫痪(一肢肌力3级以下)属于Ⅵ(六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4364元(门诊1413.8元+住院52770.2元+医疗检查费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3、护理费8439元[56.26元/天×(住院60天+全休90天)];4、误工费10970.7元(56.26元/天×195天);5、残疾赔偿金60080元(6008元/年×20年×50%);6、交通费48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桂F2K7**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该车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维持了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和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364元(门诊1413.8元+住院52770.2元+医疗检查费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3、护理费8439元[56.26元/天×(住院60天+全休9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7971元未超出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0970.7元(56.26元/天×195天),从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18日,共19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0202.88元未超出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0080元(6008元/年×20年×50%);6、交通费48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交通费确为实际支出,且原告住院共2个月,其亲属需从家里往返县城照顾原告及办理事故相关事宜,故原告请求交通费48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后期检查费4000元,因医嘱仅要求定期返院复查CT及MRI,未明确复查的时间,另外还要求出院后每月返院复查DR,但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已8个月未返院进行过上述项目的复查,该检查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后期检查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需住院治疗并构成六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但被告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致使受害人的权益未得到及时、充分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只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6764元(医疗费5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00元)由被告承担23382元(46764元×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382元(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应赔偿的23382元),原告自行承担23382元(46764元×5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8301.88元(护理费7971元+误工费10202.88元+残疾赔偿金60080元+交通费48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6301.88元(78301.88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应由被告承担400元(800元×50%),原告自行承担400元(8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登文赔偿原告路英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82元;二、被告谭登文赔偿原告路英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6301.88元(不包括被告谭登文已赔偿的2000元);三、被告谭登文赔偿原告路英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谭登文赔偿原告路英汉伤残鉴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2892.5元,由原告路英汉负担92.5元,被告谭登文负担28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冯永兵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蒙雨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