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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莎莎与王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世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1年7月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已分居多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系出国打工,不是因感情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证、被告吸毒记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