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淑坡与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坡,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郑淑坡。被告:江彬。原告郑淑坡诉被告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以旅游业务扩展、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14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能够证明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逾期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淑坡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彬负担。原告郑淑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余积祉审 判 员 吴嘉源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搜索“”